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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與董事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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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_at: 2024-02-05
modified_at: 2024-02-05
author: "楊暘"
category: "法律潮流專欄-民商法組"
tags: ["股東會特別決議、重大資產、質與量分析說、企業併購、忠實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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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與董事之義務

> 時事議題考點說明｜民商法｜

By **楊暘** | 2024-02-05

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與董事之義務1.前言泰山公司之經營權爭奪案是近來新興的時事議題，其中泰山面對經營權爭奪時，主動出賣其所持全家股份的行為涉及公司法第185條之爭議與企業併購時董事義務的問題，故本文以此案例出發，解析此案例中衍生的公司法問題。2.案例事實於泰山公司經營權爭奪案中，欲爭取公司經營權之市場派龍邦在2023年4月，聯合7位股東以持股逾50%之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臨時會，主要議程為全面改選董事，並於5月31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完成改選，使龍邦於9席董事中取得過半席次，包括4席董事、1席獨立董事。在此過程中，泰山公司派卻以董事會決議處分43,300仟股之全家股份，作為經營權爭奪之防禦策略。依公開資訊觀測站顯示，泰山往年因持有全家股份所領取之股息紅利頗豐，全家的獲利近年更每年貢獻泰山財務報表淨利超過五成。3.所涉爭議本案泰山公司於經營權爭奪中係以「出售皇冠上的寶石」作為其防禦策略。泰山出售全家持股一舉可能衍生的爭議有二：其一是出售全家持股是否該當公司法第185條之「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而須經過股東會決議；其二是董事會以此舉維護自身經營權，是否違反受任人義務，應受何等標準的司法審查？4.學者評析一、公司「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判斷標準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對於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判斷標準，司法實務上有三說：(1)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說實務見解有認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於實際個案中，法院在判斷時考量之因素有：是否影響公司實際經營業務、是否有替代方式足以避免正常營業受到影響、以交易標的之價值或比例作為衡量依據等。然而，學說對此有批評認為，此說之認定標準過於嚴苛，恐限縮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2)主要財產目錄說實務見解亦有認為，如公司之主要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該財產之讓與處分，即應依公司法第185條之程序處理。然學者則認為，雖然主要財產目錄說有適用明確之優點，但主要財產目錄係公司會計上的內部文件，交易相對人未必知悉。若採此說，恐對交易安全有害。此外，在2001年公司法修法後，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已刪除應將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之規定。由於目前公司已無須再編列主要財產目錄提交股東同意，故此見解似乎難以繼續適用。1.皇冠上所鑲的寶石是皇冠的材質中最珍貴的，將寶石除去，皇冠價值大為失色，也減少覬覦者之興趣。公司可以藉由出賣其具有價值之資產使對手的併購失去價值，進而達成防禦併購的效果。2.相關判決整理與評析，參見郭大維，〈論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的認定標準〉，《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64期，頁46-56。3.劉連煜，《現代公司法》，十七版，2022年9月，頁461。(3)質與量分析說此說是我國近年部分實務見解所採取之認定標準，即以不單以交易標的之價值（量）作為衡量依據，並就系爭交易對公司「質」（如使公司營業無法繼續，或至少令營業大幅減縮）方面之影響納入判斷中。顯然較有彈性，法院得依不同情形加以調整。美國法院亦採取類似的分析方式。學者則認為，採取質與量分析較具有彈性，然在質與量兩方面判斷時，不宜過於寬鬆，以避免侵蝕董事會之職權。(4)本案可能的涵攝論者有謂：所謂「質」，係指是否「使公司營業無法繼續，或至少令營業大幅減縮」，泰山出售全家持股，或難謂將使泰山製造、買賣食品等之營業無法繼續，至於會否因此「令營業大幅減縮」，恐須有額外之證據資料始得判斷；舉例而言，假如不論泰山是否持有全家持股，泰山產製之商品仍能於全家通路行銷，或仍能於其他通路銷售，則或許不符合「令營業大幅減縮」；至於所謂「量」，則因法院對於究竟應達多少「量」始謂「主要」，尚無明確標準，故縱使全家獲利每年貢獻泰山淨利約五成，「量」上是否即屬「主要」，恐仍難下定論。二、董事會於企業併購時之義務公司之董事依企併法第5條第1項，於企業併購時負有以公司最大利益為考量之「忠實義務」，因此在公司經營權爭奪戰中，董事有可能出於保護經營權之目的，而非為公司利益為防禦措施，進而受到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法律追訴。對此，我國尚無明確案例，然學者指出併購盛行之美國法可供參考。在美國法下，日常業務之經營，基於法院並非商業決策專家，不應事後諸葛，法院對於董事會之經營決策多予尊重（低密度審查），若原告可證明董事會有利益衝突、未取得充分資訊等情況，法院始作實質審查（高密度審查），亦即對於董事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之審查，司法採用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 BJR）；然而，就公司面臨併購或經營權爭奪時，董事會採取防禦措施時，可能係為保住其工作或經營權，由於董事會處於此項潛在利益衝突之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