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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論加害人故意行為是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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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_at: 2024-02-20
modified_at: 2024-03-05
author: "唐吉"
category: "法律潮流專欄-民商法組"
tags: ["損害共同原因", "加害人故意行為", "與有過失", "過失相抵原則", "民法第217條", "第2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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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加害人故意行為是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 經典案例剖析｜民商法｜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為例

By **唐吉** | 2024-02-20

論加害人故意行為是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為例前言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其立法目的乃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為避免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過苛之嫌，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一規定，為通說上所稱「過失相抵」原則，然而當加害人所為侵權行為乃出於「故意」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時，是否有本條適用之餘地？若為肯定者，那麼評價上是否對於故意侵權行為人有過於「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嫌？本文茲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為例，說明此一爭議，以供考生更加瞭解民法第217條應如何適用之。 2. 本件事實與爭點 判決事實（ 甲（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在乙證券公司（即上訴人）開設帳戶，委託乙辦理有價證券買賣及基金申購、贖回等事務，並由乙所屬營業員丙（即上訴人）代為處理。從而，甲將其設於訴外人丁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丙保管。嗣後丙在未經甲的同意下，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起至101年11月止，陸續從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或將現金提領後匯入姓名不詳之銀行帳戶，總計盜領新臺幣（下同）358萬9,900元（下稱系爭款項）。是甲訴訟上即主張丙盜領行為違反委任本旨，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甲，乙既然係丙之僱用人，則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試問，本件乙得否主張因甲自願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給丙，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從而減免賠償責任？ 2. 爭點本件爭點在於，當丙（加害人）所為侵權行為乃出於「故意」而造成甲（被害人）受有損害時，是否有過失相抵原則（民法第217條）之適用餘地？若為肯定者，則丙之故意侵權行為將因「甲亦有過失」，從而減免丙之賠償責任，評價上是否妥適？ 3. 本則判決觀點首先，本件判決（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針對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的規範意旨即適用範圍作說明，其謂（節錄）：「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依上所述，本件判決認為，甲所有之系爭款項遭盜領的「損害」之發生，係因丙未經甲的同意，擅自提領系爭款項，用以購買權證，並因所購買權證下市而無價值，致甲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而這個損害的發生是因爲丙持有甲所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方才能夠在未經甲同意的情形下，自96年11月5日起至101年11月19日（長達5年間）陸續提領系爭款項。因此，乙據此主張：「甲違反開戶契約，將其存摺等重要物品交由丙保管，長期任由丙擅自盜領系爭款項，甲就上開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是否全然無理由？仍有再行研求的餘地。從而，原審以丙係未經甲同意擅自購買權證，致甲受有系爭款項損害，即遽認甲並無過失，而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適用等語，自有再行斟酌必要。但原審卻未詳查究明，遽為對乙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故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最後，經更審法院審酌並認定甲、丙對於造成「上開損害」的過失程度之輕重，認甲應負30%過失責任。爰依甲過失之程度，減輕乙、丙連帶賠償金額30%。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4. 延伸說明過失相抵原則之立法意旨民法第217條規定：「（I）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II）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III）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乃民法上關於過失相抵原則之明文規定。通說與實務均認為，過失相抵原則的正當性基礎即在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除加害人有過失外，當被害人既然也有過失，本基於自己之過失，自己負責之法理，以及任何人皆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之公平原則，是被害人（賠償權利人）向加害人（賠償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由法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以定責任之有無及其範圍，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深合事理及誠信原則，具有普遍妥當性。※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二版，2002年6月，頁 252。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2003年3月，頁 367。劉春堂，〈故意侵權行為與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簡評最高法院九七年台上字第八九號判決〉，《臺灣法學雜誌》，第115期，2008年11月，頁151；關於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節錄）：「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另值得注意者，關於過失相抵原則之法理基礎，在我國學說上討論較少，惟參照日本學說討論上較為豐富，並提出二個面向觀點來更加瞭解「過失相抵原則」存在之必要（關於日本學說之整理，參見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8期，2007年9月，頁75-81）。其一，從「被害人分擔損害」觀點來看，基於法益所有人承擔損害之原則，當被害人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或評價上具非難可能性，或具有損害迴避可能性時，抑或是在被害人之危險領域範圍內，此際被害人所生損害自不得轉嫁由加害人負擔，或就加害人所負擔之損害回復責任，改由被害人自行承擔；其二，則從「加害人責任減輕」觀點來看，當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時，加害人行為之違法性或非難可能性因而減低，或認為加害人行為對於損害僅具有部分因果關係，（換言之，即部分因果關係則與被害人行為有關者），從而減低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依上所述，可見過失相抵原則的法理基礎（或正當性基礎），乃是源自於過失責任主義，亦即行為人對於行為所生損害，本應自己過失而負責任，則所謂的公平原則，實係指當加害人與被害人的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剛好對於「損害」均有「（主觀上）過失」且「（客觀上）有因果關係」時，雙方本就該損害各自對此負責，從而使有「過失相抵」後，由過失較多一方（加害人）對過失較少一方（被害人）負（經減輕或免除）之損害賠償責任。 2. 過失相牴原則之適用範圍從本件判決中提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可見其重申通說見解及實務向來之裁判意旨。然而，過失相抵原則在具體適用上，尤應注意其適用範圍，說明如下： (1)適用何種損害賠償之債？首先，從民法規範體系來看，民法第217條即置於民法債編通則之「債之標的」內，亦即所謂「損害賠償之債」係屬債之標的類型之一，則過失相抵原則，定為上應屬有關損害賠償之共通規定，亦即如侵權行為生有損害賠償之債、債務不履行生有損害賠償之債、無權代理人亦生有損害賠償之債，可見民法第217條規定，對於一切損害賠償之債，均有其適用。換言之，不問其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為何，不論是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甚至是其他依法律規定之情形，只要生有損害賠償之債，均有適用之餘地。 (2) 適用對象之擴大？其次，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結果之原因，係存在於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而非受害人本身時，是否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陳洸岳，〈過失相抵之「過失」及第三人過失之範圍〉，《月旦法學教室》，第79期，2009年5月，頁9）？從加害人（賠償義務人）的角度來看，為符合過失相抵制度之旨趣（即公平原則），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並不限於直接被害人，而是應併同考量得視為與被害人有一體關係者之過失，如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因侵權行為造成死亡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間接被害人」，雖其求償權利屬法定之固有權利，但亦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以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決（節錄）：「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另從被害人（賠償權利人）的角度來看，為求迅速解決賠償並避免求償所生之繁瑣，故將與被害人具有一體關係者之過失亦作為過失相抵之對象，方才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增訂「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之規定（民國88年4月21日修法理由（節錄）：「按學者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 6821 民庭會議決議參考），均認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應有其類推適用。即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爰增訂第三項。」）。然除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被害人較具有一體關係外，實務上亦有認為在次承攬之場合，當次定作人（原承攬人）向次承攬人請求賠償時，即便次定作人（原承攬人）與原定作人間並不具有代理人或使用人關係，基於風險升降分配的考量，亦得讓次承攬人援引抗辯「原定作人之與有過失」而減免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節錄）：「在次承攬之場合，已完成之工作物通常轉交原定作人使用。倘次承攬人提供之工作物有瑕疵致生損害，而原定作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3)適用何種行為？承前述，除加害人與被害人的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剛好對於「損害」均有「（主觀上）過失」且「（客觀上）有因果關係」時，雙方本就該損害各自對此負責。此外，倘若加害人之行為對於「損害」造成原因，反而係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