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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違約金酌減後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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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_at: 2024-05-03
modified_at: 2024-05-10
author: "唐吉"
category: "法律潮流專欄-民商法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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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約金酌減後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上）

> 實務見解評析（含釋字）｜民商法

By **唐吉** | 2024-05-03

違約金酌減後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上） １、前言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就經法院酌減後之金額，交付違約金之一方應如何取回？如其仍須以另行起訴之方式取回，是否妥當？且就經酌減之違約金，取回之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就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下稱本裁定）乃於此議題做出其結論，除最高法院之見解外，本文亦將介紹該見解之不同意見書，此外，學者就最高法院之見解亦有做出評析，準此，本文將先由實務分歧、統一的見解進行解析，最後代入學者評析作結。 ２、本件事實與爭點 １、判決事實 甲向乙購買A地，約定價金分3期給付，且約定如有可歸責於甲之債務不履行，經乙解除契約者，乙得將甲已付價金全部沒收充為違約金。查甲已依約給付乙2期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3746 萬元，乙則將A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惟甲嗣後並未給付第3期價金，乙遂解除契約，依約將甲已付之價金全部沒收充為違約金，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與第179條規定訴請甲將A地移轉登記與乙。甲則抗辯乙將其已付價金全部沒收充為違約金，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因而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且甲主張就經酌減之違約金數額以外的金額，乙應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負返還責任，故爰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就乙之本案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２、爭點 本件爭點在於，若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惟此時於雙方須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下，出賣人若有依前述買賣契約收取違約金，且該違約金嗣後經法院酌減之情形，此時涉及：(1)該經酌減之違約金，性質為何？(2)請求出賣人返還經酌減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為何？(3)又此時買受人得否就自己之給付義務（回復原狀）與出賣人應返還之經酌減違約金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 ３、問題之探討 １、先前之歧異見解 (1)經酌減返還之金額，性質為違約金，買受人之請求權基礎僅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實務上有見解認為，當買受人所付之價金充為違約金後，該價金之性質已轉換成違約金，則經法院酌減後，出賣人繼續保有係不當得利，須由買受人依不當得利之請求返還，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2)經酌減返還之金額，性質為價金，可為同時履行抗辯另有實務見解認為，買受人支付之價金充為違約金後，倘經法院酌減，則該應返還之金額仍應屬價金之一部，而非違約金，故乃基於同一契約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264條，自有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