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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繼承人間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問題 —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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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_at: 2024-05-20
modified_at: 2024-05-20
author: "Murthy"
category: "法律潮流專欄-民商法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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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間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問題 —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 實務見解評析（含釋字）｜民商法

By **Murthy** | 2024-05-20

繼承人間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問題—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１、前言與背景說明實務裁判案例中，多有被繼承人死亡後，其中繼承人之一，自行提領轉帳被繼承人銀行存款及現金情形，或以該等金錢繳納遺產稅、支付喪葬等費用，甚或私吞入己。對此，其他繼承人得否主張擅自提領存款與現金之繼承人，應扣除前開已支出之遺產稅、喪葬費後，餘款應依照民法第 179 條、第 184 條規定，求為命其給付與兩造公同共有。對此，涉及之問題略有：「繼承人中之一人單獨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行為，對於銀行而言是否發生清償之效果？此外，繼承人間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得否成為遺產分割之標的？若是，則不當得利債權的分割方式為何？」相當值得討論，並有獨立設計成為實際考題之可能，下即以實務案例出發，說明該等法律問題。２、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之案件事實本案判決事實略為：「被繼承人A於某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甲乙丙子女三人。甲遺有遺產有銀行存款共18,395,717 元及現金3,094 元。甲、乙二人長期居住國外，故被繼承人Ａ生前病後多由丙負責在旁照顧。孰料，Ａ死亡後，丙自行提領上述銀行存款及現金，並將其中 300 萬元交付於乙，另外以其他提領款項繳納遺產稅 399,448 元及支付喪葬等費用1,181,012 元。對此，甲乙二人依照民法第 179 條、第 184 條規定起訴主張，丙先前擅自提領之存款與現金，於扣除其已給付乙之300萬元以及所繳納之遺產稅與喪葬費等費用後，仍餘 13,818,351 元款項，聲明法院判決命其給付與兩造公同共有後，依照民法第 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甲之遺產。」３、問題說明與學說見解對於前開案例事實，首先涉及之法律爭點為，丙於被繼承人Ａ死亡後，擅自提領銀行存款之行為，對於銀行而言，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首先，依照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以及第1151條規定，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其財產上權利、義務由繼承人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情形，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在被繼承人有銀行存款之情形，其生前與銀行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於其死亡時起，該等契約關係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並由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準公同共有），依照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受領該等債權之給付，需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因此，倘若係由共同繼承人中一人單獨提領存款，即違反前開規定，此時銀行所為之給付，是否發生民法上清償之效力，實有疑問。對此，有學者認為，此時應依照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分別情形定之，即倘若銀行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而該提領之繼承人持有例如被繼承人之真正之存摺及印章，依其情形得認該繼承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被繼承人本人時，銀行得主張有清償之效力。此外，前開共同繼承人其中一人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情形，該繼承人之行為，實屬侵害共同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然而該等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倘業已依照前開規定，經銀行合法清償而消滅，此時，應轉化為對於該提款繼承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時該等轉化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然在繼承開始時尚未發生，是得否成為分割之標的容有疑問，此乃涉及所謂代償財產是否為遺產分割標的之問題。對此學說上指出，於現刑法上雖無相關法律明文規定，但近來實務上多有判決肯認之，亦即裁判實務多數肯定代償財產得作為遺產分割之對象，自紛爭統合處理之立場，應值得肯定。４、結論—給考生的叮嚀於承認由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轉化」而生之對提領繼承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得於遺產分割訴訟中一併處理後（得成為分割標的），此時，近一步之疑問即為該等債權究竟應如何分割？對此，本案高等法院判決提出相當具有效率之見解，並受學者認同，認為其不採取單純遺產中現金部分按照應繼分三分之一分配之形式（機械性地原物分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