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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論公司對特別股的安排與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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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_at: 2024-01-18
modified_at: 2024-01-18
author: "洪瑜彤"
category: "法律潮流專欄-民商法組"
tags: ["論公司對特別股的安排與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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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公司對特別股的安排與衝突

> 時事議題考點說明｜民商法｜

By **洪瑜彤** | 2024-01-18

1、前言本於股份平等，原則上公司所發行之股份，所持每一股所代表的權利內涵均為相同，例外按公司法第157條規定，公司亦可以發行優先分派之特別股、無表決權股、黃金股、複數表決權股等等，可能是為了保護創始人或初始股東的利益，也可能是為了避免投資人嗣後過於干預公司經營；惟於大小公司分流的思想下，公開發行公司因涉及廣大的大眾投資人，或特定議案涉及公司治理核心（如選舉董監事等），此時立法者認為公司自治的自由程度需一定的退讓，以保護更高的價值實現，故本文欲協助考生釐清複查的特別股安排、限制以及其背後的意義，意圖化繁為簡。２、案件事實與爭點（１）提案事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69號判決，上訴人主張高鐵公司為籌建工程之費用，於民國（下同）93年辦理私募發行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按章程規定：「本公司發行之丙種特別股其權利義務及重要事項分別如下：一本特別股之每股發行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3元，…二本特別股之發行期間為4年。本公司於到期日將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及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規定：「五種類及發行價格：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每股發行價格為9.3元。六發行日（特別股增資基準日）：丙二：中華93年2月27日發行。七到期日：發行期間4年。十八到期收回：若本特別股股東未於轉換期間辦理轉換，本公司將於到期日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本特別股。…」，以及伊認購系爭特別股前之風險預告書載明，高鐵於系爭特別股到期日即97年即須依發行價格即每股9.3元一次全部收回系爭特別股，惟高鐵公司到時未依約收回系爭特別股亦不理會上訴人之請求，故公司除應給付收回系爭特別股股款2,418萬元外，並應附加自97年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高鐵公司則抗辯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既有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特別股之強行規定，兩造締約當時並未確定該法令限制何時會排除，收回系爭特別股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惟法院認為，按照章程、發行轉換辦法到期日與到期收回、風險預告等文件，就發行期間、到期日均有明確之規定，且97年屆滿時，僅修正前公司法第 158條就收回特別股資金來源之限制，復於前述，則除高鐵公司於到期日屆至時尚無盈餘或發行新股之情形外，高鐵公司均應於發行期滿時收回系爭特別股，並無高鐵公司所謂收回期限「未能確定」之情形。（２）爭點公司發行特別股，但特別股之收回與否，是否一蓋可以由公司決定？法院見解認為發行附收回約定的特別股係法之所許，蓋特別股之發行條件，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下，非不得於發行條件附帶償還條款（即收回特別股）之約定，惟，特別股係公司與特別股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其發行之內容、收回特別股之條件及期日均應於認股契約及公司章程中予以明訂。３、問題之探討（１）問題意識修正前的公司法第158條認為，限於有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前提下，可以收回新股，惟修正後之第158條廢除此限制，僅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可謂相當程度擴大了公司的企業與章程自治。如前述案例中，高鐵雖抗辯股東因享有股東權而取得公司營運所得之利益，僅負擔有限責任，其股東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恣意要求「收回股本」，以免影響公司之存續，且公司法就特別股係規定「收回」而非「贖回」，自屬公司主動為之，故無論依修正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