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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刑事訴訟法鑑定章修法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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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_at: 2024-02-05
author: "汪璇"
category: "法律潮流專欄-刑事法組"
tags: ["鑑定、鑑定人、鑑定報告、機關鑑定、傳聞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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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法鑑定章修法簡介

> 修法暨研討會動態整理｜刑事法｜

By **汪璇** | 2024-02-05

刑事訴訟法鑑定章修法簡介 1、前言刑事訴訟法之鑑定制度係實務上極為重要的程序之一，錯誤的鑑定不僅無法達成發現真實之目的，更可能導致冤案的發生，由於證據調查很難僅由法官獨自進行，必須仰賴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因此關於鑑定之法規範就顯得格外重要。刑事訴訟法鑑定章節之修正草案已討論許久，終於在2023年12月1日通過，除修正方向值得肯定之外，尚有部分規定仍待改進，本文以下將簡介新修法之內容，並就重要部分與舊法作比較，最後提出本文評析。 2、修法內容介紹據司法院表示，本次修法之重點在於強化鑑定制度程序保障，嚴謹證據法則，本文將修法重點分為以下三部分說明：一、鑑定人所謂鑑定人，係指本於其專門知識，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之人，其與證人之區別即在於具備「專業知識」，為使鑑定人之資格更為明確，本次修法將原規定之「有特別知識經驗」修改為「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並且為確保其中立性與公正性，新增關於利益關係之揭露規定（刑訴§ 198）。此外，鑑定人之選任權，原在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增強被告之防禦權及發現真實，新法明定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檢察官鑑定或選任鑑定，審判中則得向法院聲請選任或囑託鑑定（刑訴§§ 198-1, 208 IV）。且無論於偵查中或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均賦予當事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訴§ 198-2）。二、鑑定報告鑑定之經過與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舊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亦即鑑定報告似乎未必要以言詞說明，惟學者認為，如此一來將與言詞審理原則及詰問規定不符，故應擴張解釋為原則上均屬「必要」以言詞說明之情況，例外始容許書面報告，然而在實務上仍以書面報告為多數。然而，鑑定書面報告之性質屬於本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作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忽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新法為解決書面報告之不足，首先新增第3項將報告內所應包括之事項明文化，並且將原第3項移至第4項，修正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