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itle: "刑事訴訟法鑑定章修法簡介"
slug: criminal02202
url: https://omykamp.tv/posts/criminal02202
published_at: 2024-02-20
modified_at: 2024-03-05
author: "汪璇"
category: "法律潮流專欄-刑事法組"
tags: ["傳聞證據", "機關鑑定", "鑑定報告", "鑑定人", "鑑定"]
access: login_required
---

# 刑事訴訟法鑑定章修法簡介

> 修法暨研討會動態整理｜刑事法｜

By **汪璇** | 2024-02-20

刑事訴訟法鑑定章修法簡介前言刑事訴訟法之鑑定制度係實務上極為重要的程序之一，錯誤的鑑定不僅無法達成發現真實之目的，更可能導致冤案的發生，由於證據調查很難僅由法官獨自進行，必須仰賴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因此關於鑑定之法規範就顯得格外重要。刑事訴訟法鑑定章節之修正草案已討論許久，終於在2023年12月1日通過，除修正方向值得肯定之外，尚有部分規定仍待改進，本文以下將簡介新修法之內容，並就重要部分與舊法作比較，最後提出本文評析。 2. 修法內容介紹據司法院表示，本次修法之重點在於強化鑑定制度程序保障，嚴謹證據法則，本文將修法重點分為以下三部分說明：鑑定人所謂鑑定人，係指本於其專門知識，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之人，其與證人之區別即在於具備「專業知識(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12版，2023年9月，頁583)」，為使鑑定人之資格更為明確，本次修法將原規定之「有特別知識經驗」修改為「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並且為確保其中立性與公正性，新增關於利益關係之揭露規定（刑訴§ 198）。此外，鑑定人之選任權，原在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增強被告之防禦權及發現真實，新法明定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檢察官鑑定或選任鑑定，審判中則得向法院聲請選任或囑託鑑定（刑訴§§ 198-1, 208 IV）。且無論於偵查中或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均賦予當事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訴§ 198-2）。 2. 鑑定報告鑑定之經過與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舊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亦即鑑定報告似乎未必要以言詞說明，惟學者認為，如此一來將與言詞審理原則及詰問規定不符，故應擴張解釋為原則上均屬「必要」以言詞說明之情況，例外始容許書面報告，然而在實務上仍以書面報告為多數(林鈺雄，前揭註1，頁595)。然而，鑑定書面報告之性質屬於本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作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忽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新法為解決書面報告之不足，首先新增第3項將報告內所應包括之事項明文化，並且將原第3項移至第4項，修正為：「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亦即鑑定人於審判中原則上應以到庭言詞說明，例外於當事人同意時始得不到庭。第5項則規定，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因證據調查程序之對象為該實施之人，故可例外賦予書面報告證據能力。需注意的是，修法理由亦強調，第3項之應記載事項為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仍須符合第4項及第5項，始得作為證據使用。 3. 機關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承認「機關鑑定」，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例如醫事審議委員會或各職業公會等，並準用第203條至206條之1規定，機關鑑定向來為鑑定制度中爭議性極高之問題，尤其以機關鑑定者可以豁免出庭及具結義務規定最為人詬病。新法新增第2項，命機關中實施鑑定或審查之自然人應於書面報告簽名，第3項則規定，書面報告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或由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且機關具有專業性、公正性與中立性，應可認為有證據能力。此外，為維持武器平等及發現真實，於第5項至第7項明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鑑定，且因鑑定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任之機關，惟該項鑑定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12版，2023年9月，頁583。林鈺雄，前揭註1，頁595。 3. 本文評析本次修法雖使刑事訴訟法鑑定規定更為詳細，但仍然未臻完善。首先在鑑定人之部分，新法第198條之1允許當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檢察官、審判中得請求法院選任鑑定，使被告對於鑑定與否，更有發聲的權利，然而實際上檢察官或法官是否確實會參酌被告之意見，仍有疑問。再者，新法第208條第4項允許被告於審判中自行委任機關鑑定，惟該制度與武器平等之理想上有落差，蓋被告僅能自行委任機關團體進行鑑定，而不包括尋找具專業能力之個人鑑定的可能，使其與檢察官無法立於平等之地位進行訴訟。在鑑定報告的部分，新法規定原則上鑑定人必須到庭以言詞說明，除非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作為證據，始可免除到庭義務，值得肯認。以往實務認為，鑑定報告本質上雖屬本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然而依本條之立法理由，第206條之鑑定書面報告係「法律有規定者」，例外可作為證據。惟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乃具有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應使被告於審判中有面對面、直接對鑑定人質疑與發問的機會，始能破除傳聞證據之真實性、可信度等問題。然而，該種原則在機關鑑定之處理卻不相同，新法雖命機關中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必須於書面報告簽名，然而依新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若實施鑑定之機關具有可信性，即使鑑定之人不到庭，其書面報告仍可作為證據，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況且，實務上囑託機關鑑定所佔之比例極高，該問題若遲未解決，將成為侵害被告人權之一大漏洞。 4. 給考生的叮嚀首先必須補充說明，本次修正之內容係分階段施行，部分條文為避免對於實務衝擊過大，於公布後一年施行，其餘條文則自公布日施行，因此本文上述所稱之新法有部分尚未正式上路施行。鑑定制度係實務上重要的證據方法之一，也是考試中曾經出現的考點，考生必須掌握新法之內容，尤其是法規以往沒有的制度，例如被告可請求鑑定、在檢察官或法院選任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鑑定人到庭義務等，均值得留意。此外，倘若考題中出現本文評析所提及之條文，有時間亦可補充說明其不足之處，將有畫龍點睛之效果。 關鍵字：鑑定、鑑定人、鑑定報告、機關鑑定、傳聞證據法典 https://lihi2.com/v5Lie 心智圖 https://lihi2.com/UYSOU 函授課程諮詢 https://lihi2.com/UL6kW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