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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附帶搜索範圍—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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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rl: https://omykamp.tv/posts/criminal03051
published_at: 2024-03-05
author: "Maggie"
category: "法律潮流專欄-刑事法組"
tags: ["防止湮滅證據", "保護人身安全", "合法拘捕", "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附帶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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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帶搜索範圍—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評析

> 實務見解評析（含釋字）｜刑事法

By **Maggie** | 2024-03-05

關鍵字：附帶搜索、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合法拘捕、保護人身安全、防止湮滅證據前言刑事訴訟法附帶搜索，允許執法機關於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無令狀搜索，目的在於保護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與防止證據煙滅。本條附帶搜索範圍關於「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向來討論重點，解釋上應緊扣附帶搜索保護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對附帶搜索「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有更進一步之具體說明，值得進一步了解。本文預先整理實務上歷來關於附帶搜索「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討論，隨後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進行評析。 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本條允許執法機關於合法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令狀亦得先為搜索，主要目的為「防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被執行拘捕時，持觸手可控制之危險物品加以對抗，而危及自身、執法人員或公眾安全之考量，並避免被拘捕對象湮滅隨身攜帶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故就被拘捕對象之身體、隨身物品、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接觸到之處所，均容許納入盤點搜索之範圍。」此係法律許可對於現行犯所得採取之緊急處分。就附帶搜索範圍，包括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此兩者在範圍上相對明確；然就「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是有討論空間。就「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部分，實務向來強調「係指被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當時，正使用之交通工具而言」，抑或是與「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合併解釋，即「被逮捕或拘提者當時正在使用、或雖非其正在使用，然為其所能立即掌控之交通工具而言。若交通工具係令停放他處且非被逮捕或拘提者所能立即掌控者，則不與焉。」而就「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基於附帶搜索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執法人員遭受武器攻擊，及防止被逮捕人湮滅隨身證據，因此應限於受搜索人被逮捕時雙臂延伸可及之處，倘非受搜索人被逮捕時雙臂延伸可及，既已受逮捕，則應無可能有危及人身安全或煙滅證據之機會。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評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重申附帶搜索立法目的，係為抑制違法偵查，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兼顧保護實施拘捕或執行拘提、逮捕人員之安全，防止被逮捕人抗拒、逃亡或湮滅隨身攜帶證據之目的，並更進一步具體化「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範圍。就「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部分，指凡為被告所使用，且在拘捕所在地附近，為被告能立刻控制範圍者均屬之；而就「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應依犯罪嫌疑人體格、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行動機靈程度與扣押物所在距離遠近、閉鎖情形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後者「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776號刑事判決亦有類似見解「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如被告當時所使用之房間，均得搜索。」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所涉案情來看，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之警員係在便利商店內拘提被告，並將被告帶至便利商店外，再行搜索被告停放在便利商店外之自用小客車，若將「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與「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合併來看，被告停放在便利商店外之自用小客車，於被告受拘提時已非其正在使用，亦非被拘提時所能立即掌控者，並不屬於附帶搜索允許之範圍。惟二審法院卻認為，被告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便利商店路邊，距離便利商店門口甚近，該處仍在拘捕所在地附近，倘若被告未遭警員執行拘提，則其步出便利商店後，於極短暫之時間內，即可將該車駛離現場，自屬被告所能立即掌控之交通工具，則該車既屬被告能立刻控制範圍，員警予以附帶搜索，自屬合法。最高法院則是贊同二審法院見解，認為附帶搜索合法，所扣得上訴人置於自用小客車內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