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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24小時」如何起算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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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_at: 2024-03-20
author: "艾濰"
category: "法律潮流專欄-刑事法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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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24小時」如何起算與認定？

> 經典案例剖析｜刑事法｜

By **艾濰** | 2024-03-20

關鍵字：憲法第8條、二十四小時、人身自由、羈押、拘提、逮捕 壹、經典試題回顧甲董事長遭檢舉涉及賤賣公司土地給自己開設之人頭公司，淘空資產導致公司重大損失。某年5月27日上午8時，多位調查員持搜索票前往甲辦公室搜索，搜索期間甲被禁止離開辦公室，也不准使用通訊設備，連上廁所都遭派員緊緊看守，客戶欲來拜訪甲也遭調查員拒絕，甲感覺很不自由。上午10時搜索結束，調查員詢問甲可否配合到案澄清疑點，甲同意並隨同調查員前往某調查站接受詢問。直到18時，調查員再度詢問甲可否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問話，甲亦同意並於19時到達地檢署，檢察官於21時開始訊問甲公司土地買賣以及海外投資之過程，並要求甲交代細節以及據實回答，直到28日凌晨1時，甲表示甚為疲累，想要回家休息並行使緘默權，檢察官當庭宣布逮捕甲，讓甲休息至早上8時，問甲精神如何、需不需要繼續休息？甲稱精神尚可，檢察官繼續對之訊問，至16時，檢察官以甲犯罪嫌疑重大以及有逃亡之虞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羈押甲。後檢察官以甲涉犯特別背信以及內線交易之罪名，提起公訴。（一）偵查中此一聲請羈押是否合法？ 貳、問題意識分析本題可以從題目所示之時間具有連貫性且緊密連接，推論出「時間」對於本題解題具有重要性，尤其是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拘束，此時即可自最上位的憲法規範開始鋪陳，例如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其中第1項明確規範必須於限制人身自由後至多24小時內，受拘束之人應由法院審查其人身自由限制之合法性與妥當性，依據釋字44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這更是憲法保留、絕不容另由法律加以改變的憲法誡命。再者，分析本題第（一）小題問此一聲請羈押是否合法，應係由羈押之要件出發，必須符合拘捕前置原則、羈押原因以及羈押必要性等必要前提，再加上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程序要件，亦即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解題大綱即由此生。 參、本題解析一、羈押之要件（一）拘捕前置原則此一原則屬於法未明文，惟在實務上具有重要性的要件。這種概念源自英美法及德國法上的拘捕令程序，當偵查機關認為有拘束嫌疑人以確保程序進行之必要時，即得提出證據向法院聲請之，此時法院會進行第一次審查是否有短暫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必要；就程序面而言，不論是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原則上均應向法院聲請令狀（急迫情況除外），而且逮捕後須依拘捕令上所指示，於特定時間內交付法院審查，續行（第二次）審查拘束其更長期的人身自由是否有理由。（二）羈押之法定原因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一言以蔽之，符合羈押之法定事由者，共分為三類情形，第一種是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第二種是對於證據有煙滅、變造或串供之危險（通稱為使案情晦暗之危險），第三種則是以犯重罪為前提，有逃亡、煙滅、變造或串供等危險，不過該危險之證明門檻會降低之情形。（三）羈押之必要性「所謂『羈押必要性』，即指比例原則而言，我國立法者則進一步具體化，於刑事訴訴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能認為合乎必要。就比例原則下位之必要性原則而言，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力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三種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根據前揭條文，所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謂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屬於法院之裁量判斷權限，一般而言，會衡量羈押所造成之人身自由損害程度以及若未羈押，選擇其他替代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可能造成之案情晦暗危險程度，孰輕孰重，以決定是否將被告羈押。 二、聲請羈押之程序合法性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所謂24小時內聲請羈押，即指檢、警共用24小時（通常為警察16小時、檢察官8小時），其起算時點即至關重要，法條明文規定係從「拘提或逮捕之時」起算，就文義解釋的角度，即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的拘提（第75條以下）以及逮捕（第87條通緝犯、第88條現行犯逮捕）而言，當然尚包含任意到場之被告，因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宣告逮捕之情形（第228條第4項）。這也正呼應前述「拘捕前置原則」在實務上運用的重要性，法院亦應審查拘捕前置原則之合法性來作為羈押決定之前提。 三、爭議：二十四小時之起算時點？如採形式判斷的觀點，當然可以畫分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