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itle: "擴大利得沒收制度合憲——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評析"
slug: criminal04194
url: https://omykamp.tv/posts/criminal04194
published_at: 2024-04-19
modified_at: 2024-04-19
author: "禾子"
category: "法律潮流專欄-刑事法組"
access: login_required
---

# 擴大利得沒收制度合憲——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評析

> 實務見解評析（含釋字）｜刑事法

By **禾子** | 2024-04-19

關鍵字：擴大利得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沒收、憲法法庭。1、 前言沒收制度自西元 2015 年全面修法並定性為「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後，一直存在各式各樣的爭議與問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洗錢防制法》中規範的「擴大利得沒收」制度，更是在學界與實務界掀起討論熱潮。憲法法庭於西元 2024 年 1 月 26 日做出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期望透過憲法法庭見解平息這個爭議。然而，學界對於此號判決是否採取同意見解？考生在考試期間若遇到相關問題又應該如何答題？係本文所欲介紹與回答的問題。本文將首先完整摘要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中認定「擴大利得沒收制度」合憲的理由，接著介紹學界對於擴大利得沒收制度的質疑與疑慮，希望考生可以透過這篇文章了解此制度內涵以及可能帶來的問題。2、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整理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所規範擴大利得沒收制度合憲。113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範）為審查標的，該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本條規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的「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意即，對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且非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等行為所產生之財物或財產，只要得證明該財物或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者，國家遂得沒收之。對此，憲法法庭指出本條規定與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無關，是以並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審判原則以及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對財產權、訴訟權之保障。我國憲法法庭以以下幾點，論證系爭規範中的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並非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所稱之「刑罰」，是以並無違憲。第一，依照係爭規範之立法理由，擴大利得沒收制度目的在於回復合法財產秩序，防止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人享有繼續犯罪之誘因，避免已受到干擾的違法法秩序狀態持續至未來，引誘更多人為財產利益而投身犯罪。再者，實務上偵查機關查獲毒品案件並進行扣押時，往往得查獲並扣得被告在一段期間內多次毒品犯罪行為之不法利得。對於這些不法利得，若仍要求檢察官逐一還原歷史上所有發生過的每一次犯罪行為，並全部起訴之，係難以期待也不可能期待之作法。且被告於毒品犯罪期間同時實施的其他犯罪行為，往往與毒品犯罪有一定關聯性，縱使相關犯罪無直接關聯，其因此享有的不法利得也有高機率被投入毒品犯罪行為中，是以有沒收之必要。第二，由系爭規定之要件與法律效果觀之，其僅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是以並非類似刑罰之措施。依照系爭規定於法院的適用，擴大利得沒收具有補充性原則，僅在依照刑法 38 條以下所為之沒收無從適用時才援引之。且當國家無法順利沒收應擴大利得沒收之數額時，並無從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強制力以順利沒收，相比之下，若國家對行為人所課予系帶有刑罰性質的「罰金」，則國家得以對行人予易服勞役或社會勞動。由此觀之，擴大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或類似刑罰之處分。第三，依照系爭規定所得擴大利得沒收範圍並不及於犯罪行為人的固有財產，是以並不具有懲罰效果。依照系爭規定立法歷程，可以發現其參考民法第 179 條以下不當得利之規定，而依照同法第 182 條，不當得利之惡意受領人不得主張利益不存在，而應返還所受領之利益，且返還利益應包含所受利益之全部，此與系爭規定擴大利得沒收之意旨相同。又依照同法第 180 條第 4 款規定：「給付，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是以，犯罪行為人將財產投入不法行為時，該財產與其原所有的合法財產便不可相提並論，而自得為沒收標的。是以，即使我國擴大利得沒收制度目前係採取「相對總額原則」，意即，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投入的非中性成本於沒收時不會一併扣除，其沒收範圍也僅及於行為人曾用於投入不法行為之財產，而不及於固有的合法財產。綜上，從擴大利得沒收的範圍來看，其也並非刑罰。第四，依照系爭規定，擴大利得沒收以「不法利得」為評價基礎，而非以罪責為評價基礎，故擴大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憲法法庭認為，「擴大利得沒收系基於未來性、預防性觀點對財產進行規制的措施」，與「基於過去、應報性觀點對行為人施加的處罰」有所不同。縱使擴大利得沒收之效果與刑罰相同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仍不得因此認為擴大利得沒收就是刑罰。綜上，系爭規定制度既非刑罰，自與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無關，而無抵觸上述原則導致違憲可能。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係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並且在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時，也應該考慮法律規範在個案適用中的妥適性，在一般受規範者皆得預見、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且自立法目的、整體法律體系觀之皆非難以理解時，即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立法。憲法法庭認為系爭規定中所謂「其他違法行為」之內涵，從系爭規定的立法說明觀之，並審酌刑法第 38 條以下多次提及的「違法行為」，可以推論出「其他違法行為」限於具有違法性的刑事犯罪類型。至於該違法行為是否得以被特定，則係個案證明層次問題，與法律規範是否明確無涉。是以，系爭規範中的「其他違法行為」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未違反比例原則。依照憲法法庭見解，本件之審查標的並未涉及刑罰，而是基於公益目的而為對人民財產權的干涉，是以應採取寬鬆審查標準為之。系爭規定之目的在於清除毒品對我國人民造成的損害，遏止不法財產投入毒品市場之中，不僅根除犯罪，同時保障我國人民身心健康，係重要之公益目的，具有正當性。再者，立法者採取「擴大利得沒收」之剝奪財產權手段，係足以達成前述減少犯罪誘因、杜絕毒品目的之手段，係一適當手段。且，若立法者僅採取扣押、查封等暫時性凍結財產之手段，則無法完全保證該筆財產不會再次被投入毒品市場之中，是以此等對財產干預較低得手段與擴大利得沒收並非同等有效，於此，擴大利得沒收系適當且必要之手段。最後，擴大利得沒收縱使採取相對總額原則，也不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或合法財產，且依照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若沒收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仍有調節之可能，是以整體之執行並不會欠缺衡平，而屬於一具備衡平性之手段。綜上，擴大利得沒收系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未違反憲法對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保障。首先，對於犯罪行為人財產權保障之，有爭議部分在於所謂「來源不明之財產」，蓋此財產既未經過法院判決為不法利得，國家仍對其發動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