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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兼評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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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_at: 2024-05-20
modified_at: 2024-05-20
author: "汪璇"
category: "法律潮流專欄-刑事法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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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兼評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

> 修法暨研討會動態整理｜刑事法

By **汪璇** | 2024-05-20

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兼評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關鍵字：身體檢查、侵入性採尿、非侵入性採尿、強制導尿、司法警察１、前言現行刑事訴訟法（下同）第205條之2關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需令狀即可進行採尿之規定，歷來有許多批評，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對該條文做出違憲之解釋，並令其限期修正。司法院於2024年通過相關修正草案，將採尿改以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為原則，並增訂事後審查及救濟程序，雖然目前尚未施行，仍值得關注。本文將先簡介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之爭議與判決理由，包含侵入性與非侵入性採尿之區別、強制採尿所侵害之權利、應踐行之正當程序等，並且就刑事訴訟法依該判決意旨修正之草案，介紹內容與評析。２、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簡介本號憲判字涉及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本條屬於「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類型，即對人體進行觀察、採集或檢驗，作為證據目的之處分，包含：採取指紋、掌紋、腳印、照相、測量身高、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等。干預主體為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下合稱司法警察），受干預主體則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大法官認為，本條關於「採取尿液」之取證規定，侵害人民憲法第22條資訊隱私權及身體權，且不符合憲法正當程序原則。主要可分為以下兩部分討論：一、第205條之2規定不應包含侵入性採尿首先，採取尿液可區分為侵入性及非侵入性，「侵入性採尿」係以侵入身體之器具（如導尿管），強行採取受採尿者體內之尿液，又有稱為強制導尿，「非侵入性採尿」則是在受採尿者自行解尿後再取得尿液，又可稱自然解尿。由於尿液中蘊含著許多個人資訊，例如體內的毒品濃度等，若為後續評價利用時，可能使受採尿者喪失個人之資訊自主控制權。再者，侵入性採尿以異物侵入受採尿者身體內，還可能使其產生精神上之屈辱或心理創傷，導致身心受傷害，嚴重侵害受採尿者之身體權。據此，對於此種嚴重侵害基本權之行為，以司法警察作為強制處分之主體，並非合理。再者，第205條之2規定所稱之「採取尿液」，解釋上應該與同條中其他採樣行為（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作相當之解釋，限於以非侵入性方式為之。參酌同樣屬身體檢查處分的第205條之1，鑑定人以侵入性方式採取血液之行為必須經法官或檢察官同意，系爭規定中僅由司法警察自行決定之採取尿液行為，不應包含侵入性採尿。二、由司法警察決定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其次，即使是非侵入性採尿仍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踐行具強制處分性質之身體檢查法律程序。尿液檢體中雖含有毒品濃度等個人資訊，然而相較於血液蘊含大量的個人生物特徵資訊，採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之程度仍較低，且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尿所造成之身體權侵害，亦不及侵入性之抽血，故不需與第205條之1鑑定人之身體檢查採取相同程序。按檢察官之任務在於犯罪偵查，且對司法警察有指揮之權，因此，在司法警察為了調查犯罪，有進行採尿以蒐集證據之必要時，應事前報經「檢察官」發動職權，核發許可書，始得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但在情況急迫之情形，例外授權司法警察於必要範圍內可先進行採尿，並於事後24小時內經檢察官審核監督，若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另外，亦須賦予受採尿者權利救濟之途徑，於10日內可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相關機關應在本判決公告後2年內，依判決之意旨修法，於判決公告至修法前，應依上述方式辦理。３、刑事訴訟法採尿處分修正草案為使法規符合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司法院於2024年2月23日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205條之2，並新增第70條之1、第205條之3及第205條之4。第205條之2規定針對「採取尿液」之身體檢查處分，特別將其由原本的條文中移出，改列為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於採尿處分前，原則上必須報請檢察官許可，且限於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