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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概述國民法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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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_at: 2024-01-18
modified_at: 2024-01-18
author: "汪璇"
category: "法律潮流專欄-刑事法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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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述國民法官法

> 時事議題考點說明｜刑事法｜

By **汪璇** | 2024-01-18

關鍵字：國民法官法、卷證不併送、證據開示、開審陳述、終局評議 1、前言過去幾年來，每每有重大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出爐，批判「恐龍法官」的聲音此起彼落，人民對司法之信任度也逐漸下降，再加上美國、日本等國家均有陪審團（裁判員）制度之影響，我國開始探討是否走上人民參與審判這一條路。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我國《國民法官法》於2020年三讀通過，大部分條文自2023年1月1日開始施行。此種由「專業法官」與「素人法官」共同審判之制度，係我國司法系統中一大轉變，也徹底顛覆以往刑事案件之審判方式。本文以下將簡單介紹《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重要基本概念，以及整體審判流程如何進行，並且提出其中與刑事訴訟法較為不同之處，考生值得多加注意。 2、國民法官法基本概念 (1)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之組成我國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係採個案選任之方式，一個國民法官法庭之組成，可能包含「法官」、「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原則上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及終局評議，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與科刑共同討論並表決，備位國民法官僅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職務時，依序遞補之（本法第2條參照）。至於國民法官法庭之成員人數，本法第3條規定：「I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三人及國民法官六人共同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共同進行審判，並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II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刑事審判之權利及義務。III國民法官之選任，應避免選任帶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之人擔任。」國民法官之職權原則上與法官相同，且必須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得洩漏評議秘密（第8條、第10條參照）。第3條第3項亦規定了選任之基本原則，而國民法官之積極與消極資格則規定於本法第12條至第16條。 (2)適用案件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並非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件，依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因此，適用案件範圍包含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及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再排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參立法理由説明，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庭審判，故排除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因多具有隱密性、組織性，較難期待國民參與審判能充分理解案情，因此併予排除。考量到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性及實效性，第5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若原本非以第1項所定案件起訴，但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變更法條為第1項之罪者，改行國民參與審判，此即所謂「轉軌制度」。此外，原則上必須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案件，於具有第6條所定例外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具體情況例如：有難期公正之虞、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家人有致生損害之虞、案情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被告已為有罪陳述、或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國防機密案件等）。 3、國民參與審判流程就整體流程而言，可大致分為：起訴、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終局評議及判決幾個部分。首先於起訴階段，最大之特色在於本法第43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明確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又有稱為「起訴狀一本主義」，有別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卷證併送制。卷證不併送制度之效果在於，防止審判者事先接觸卷證，受傳聞證據或違法取得之證據影響，使其能嚴守客觀第三者之角色，以空白心證審判。關於準備程序之條文，定於第47條至第64條，法院於準備程序時必須處理案件爭點整理、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事項、證據開示、與選任程序有關之事件等。在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下，「證據開示」成為重要的一環，本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檢察官於起訴後，應即向辯護人或被告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原則上由檢察官先向辯護人開示所持證據，而辯護人打算聲請調查證據時，也需依第55條規定，向檢察官開示部分證據資料。雙方均行證據開示之後，接下來即由法院依第62條規定，於…接著，進入審判期日後，本法規定於證據調查前必須先進行「開審陳述」，這也是刑事訴訟法中所無之程序。第70條第1條規定：「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調查證據程序前，應向國民法官法庭說明經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整理之下列事項：一、待證事實。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由於國民法官法採卷證不併送制度，為使國民法官能迅速掌握檢察官所主張的待證事實、調查證據範圍等，故有必要命檢察官於證據調查程序前先行說明，惟應避免於該階段即為實質辯論。最後，於辯論終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