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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性質與認定——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376 號判決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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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_at: 2024-01-18
modified_at: 2024-01-20
author: "禾子"
category: "法律潮流專欄-刑事法組"
tags: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性質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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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性質與認定——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376 號判決評析

> 實務見解評析（含釋字）｜刑事法｜

By **禾子** | 2024-01-18

關鍵字：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具體危險犯；抽象危險犯；適性犯；罪刑法定原則1. 前言刑法第 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於 2020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對於本條新的構成要件解釋、保護法益與修法理由等有諸多文獻探討，本刊也於 2023 年 2 月 18 日刊登過「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解釋適用—相關判決評析」一文進行分析，惟該文中所評析之判決並未就刑法第 150 條究係具體或抽象危險犯進行定性，直到 2023 年 8 月 10 日，最高法院選定本文所欲評析之判決作為具參考價值裁判，該裁判清楚指出刑法第 150 條屬於「實質適性犯」，且唯有如此認定才不會導致該條因過度前置刑罰而違反憲法罪則原則。是以，本文將首先簡單介紹該案件事實及裁判見解，並整理學理上對「適性犯」概念之介紹，以及對刑法第 150 條性質認定之不同見解，最後以學理上見解回過頭對判決進行評析。2. 案件事實A父與其子 A 為了是否移走神明香火袋，於民國110年11月5日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尊王宮前發生口角，A 父嗆聲後走至一旁的佛具店飲酒，而 A 則與甲、乙、丙、丁等人於同日21時35分前某時聚集，論及 A 父平日飲酒後對其等之行為而心生不滿，甲、乙、丙、丁、A 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35分在佛具店前，先由 A 與 A父對峙，並由甲乙丙丁靠近並包圍 A父。期間，乙丙雙手抓住 A父左手欲將其拉起，因未抓穩致使 A父跌坐在地，A 見狀上前抓住其父往外拖行，乙亦伸手協助抓A 父而未抓到，甲在旁圍住 A 父，並與 A 將 A 父往外拖行，因速度快，甲未抓牢而改以手推地上之 A 父，A 父被 A 拖行跌坐在地，A 父欲從地上爬起，卻遭甲從 A 父背後猛推，A 父再度跌坐在地。一陣堆擠與拖拉後，最終致 A父受有右肩關節、右肘關節及臀部挫傷疼痛之傷害。3. 判決見解針對本件判決，最高法院著重在討論刑法第 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具體危險犯或抽象危險犯，並最終提出刑法第 150 條係「實質適性犯」的結論。首先，判決指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的定義，認為「具體危險犯係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直接規定在刑法條款中，例如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法文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行為有無招致犯罪構成要件所定危險狀態」；「抽象危險犯則是立法者根據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累積，將普遍認為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再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接著，最高法院指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各自的缺點，具體危險犯容易導致在有危險結果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之情形，因為構成要件無法該當，而使該條文無法達成立法者原先所預期之保護法益或預防功能。反之，抽象危險犯則容易在行為人已舉證證明其行為完全不具危險性時仍受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受到刑罰處罰，不免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是以，最高法院援引「適性犯」概念，指出「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是否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在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係基於與行為人相當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為斷，以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法條所描述之危險特徵，或有無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導致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是『適性犯』之評價著重在行為屬性，縱使客觀上尚未產生具體之危險狀態，但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本身具有法條中所要求的特定危險性質，即屬該當，此與具體危險犯必須客觀上已致生危險結果，始得論以既遂，明顯有別；亦與抽象危險犯，不論是否具備危險可能性，只要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即論以既遂有異。」最後，最高…綜上，最高法院在此判決中首先清楚定義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內涵，接著指出此二概念既有的侷限與所受批評，並進一步援引學說上的適性犯概念，主張應揚棄具體危險犯或抽象危險犯之分類，改以採取適性犯之分類方法，以合於憲法上罪責原則之誡命。4. 刑法第 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性質對於刑法第 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性質，在本文所評析之最高法院判決公告之前，亦有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191 號判決提出相關見解，該判決主張：「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