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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行政主體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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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_at: 2024-02-05
modified_at: 2024-02-05
author: "抹茶奶昔"
category: "法律潮流專欄-公法組"
tags: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民法第182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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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主體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範圍

> 實務見解評析（含釋字）｜公法｜

By **抹茶奶昔** | 2024-02-05

行政主體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範圍 一、前言 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於我國雖未見於法律明文，卻為公法固有之法理，其與民法相關規定間的類推適用關係亦屬行政法一科較為進階之考點，有志於司律考試之考生不可不知。以下本文將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之背景事實與法院見解為出發點，為考生分析行政主體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範圍。 二、正文 （一）背景事實B市消防局人員先前查獲A以小貨車儲存遠超管制量之爆竹煙火、排炮、連珠炮等，消防人員認該車非屬合格儲存場所，且原告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及第22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裁罰原告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逕予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願與行政訴訟，其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原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惟當原告A欲請求B市政府返還先前遭沒入之爆竹、火藥時，B市政府表示已將該批貨物全數銷毀，無法返還。原告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依市價計算賠償系爭貨物之價額，經被告拒絕賠償後，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等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法院擇一請求權判決。 （二）主要爭點原告是否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之等值市價？ （三）法院見解整理 1. 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具備之要件 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乃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者，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以調整兩者間不當的損益變動。若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1)須為公法關係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 2. 行政機關作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 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一般認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亦得以此條規定來判斷。惟本號判決認為，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時，機關不得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作為拒絕返還之抗辯，因行政機關負有依法行政之義務，而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制度與法治國原則互不相容，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申言之，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必須依循法規為行政決定，縱使其所受利益嗣後已不存在，基於貫徹法秩序所追求之正義與衡平理念，仍應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故行政機關作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時，不得援引信賴保護原則或所受利益不存在規定主張免負返還責任。 3. 本件被告應返還系爭貨物等值市價之金錢 承上，法院進一步指出，被告B市政府雖未選擇以變賣、拍賣等方式轉換取得該批貨物之經濟價值，因此主觀上未獲有任何利益，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利益與損害間之變動，受益人主觀利益並非判斷之要素，蓋受益人客觀上已受領利益，該利益導致他人受有損害，且受益人並無法律上原因獲取該利益時，即應負返還利益之責任，此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貫徹法秩序所追求之正義與衡平理念之制度本質。 以本件事實而言，B市政府對該批爆竹火藥因「沒入」而取得占有管領之權力，並致A喪失對系爭貨物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