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itle: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法益"
slug: public02054
url: https://omykamp.tv/posts/public02054
published_at: 2024-02-05
author: "希流"
category: "法律潮流專欄-公法組"
tags: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法益"]
access: login_required
---

#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法益

> 修法暨研討會動態整理｜公法｜

By **希流** | 2024-02-05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法益希流1、前言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 112 年 6 月 16 日作成 111 年度台上大字第 1706 號裁定「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權利 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 益，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近期重要發展，應加以注意。2、本文以下先節錄裁定內容，再介紹實務與學說分歧之處：對於本院民事第二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111年度台上字第170 6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1)主文：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2)理由一、本案基礎事實甲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間標得丙機關之BOT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後，轉包予己公司施作。乙鄉公所鄉長丁、執行秘書 戊於93年10月間因向甲公司負責人及己公司負責人勒索回饋 金未果，自94年2月間起，先後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指示第三人在系爭工程唯一聯外道路設置路障或破壞該道 路，妨礙施工車輛進出系爭工程之工地，迫使甲公司派人出 面協商以達索賄之目的。丁、戊因上開行為遭法院以犯共同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判刑 確定。甲公司因丁、戊之行為造成其工期延誤，受有損害為由，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 求乙鄉公所賠償。第二審法院認定甲公司所受之損害為純粹 經濟上損失，援引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 以其不屬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為由，判決 甲公司敗訴。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是否以自由或權利為 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 民，致人民之利益(（含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受有損害時，人民是否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3)本大法庭之理由 (一）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 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定有明文。所稱自 由或權利，係指人民基於法律規範目的而取得之法的地位 之總稱。於國賠法制定前，人民因公務員之侵權行為受有 損害，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土地法、警械使用條 例、冤獄賠償法、核子損害賠償法等)）時，始得直接對國 家請求賠償，否則僅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公務員求 償。惟考量公務員多屬經濟上弱者，如強對其課以損害賠 償責任，從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觀點而言，難免欠周等理 由，乃有國賠法之制定。國賠法既係依憲法第24條規定所 制定(（國賠法第1條參照)），則該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 護之法益，即應本於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及國賠法之 立法精神而為解釋。 (二）民法第186條第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