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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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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_at: 2024-02-20
modified_at: 2024-03-05
author: "希流"
category: "法律潮流專欄-公法組"
tags: ["修法暨研討會動態整理",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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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法益

> 修法暨研討會動態整理｜公法｜

By **希流** | 2024-02-20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法益前言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 112 年 6 月 16 日作成 111 年度台上大字第 1706 號裁定「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權利 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 益，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近期重要發展，應加以注意。 2. 本文 以下先節錄裁定內容，再介紹實務與學說分歧之處：對於本院民事第二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111年度台上字第170 6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1)主文：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2)理由(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間標得丙機關之BOT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後，轉包予己公司施作。乙鄉公所鄉長丁、執行秘書 戊於93年10月間因向甲公司負責人及己公司負責人勒索回饋 金未果，自94年2月間起，先後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指示第三人在系爭工程唯一聯外道路設置路障或破壞該道 路，妨礙施工車輛進出系爭工程之工地，迫使甲公司派人出 面協商以達索賄之目的。丁、戊因上開行為遭法院以犯共同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判刑 確定。甲公司因丁、戊之行為造成其工期延誤，受有損害為由，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 求乙鄉公所賠償。第二審法院認定甲公司所受之損害為純粹 經濟上損失，援引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 以其不屬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為由，判決 甲公司敗訴。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是否以自由或權利為 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 民，致人民之利益(（含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受有損害時，人民是否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3)本大法庭之理由(一）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 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定有明文。所稱自 由或權利，係指人民基於法律規範目的而取得之法的地位 之總稱。於國賠法制定前，人民因公務員之侵權行為受有 損害，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土地法、警械使用條 例、冤獄賠償法、核子損害賠償法等)）時，始得直接對國 家請求賠償，否則僅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公務員求 償。惟考量公務員多屬經濟上弱者，如強對其課以損害賠 償責任，從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觀點而言，難免欠周等理 由，乃有國賠法之制定。國賠法既係依憲法第24條規定所 制定(（國賠法第1條參照)），則該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即應本於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及國賠法之 立法精神而為解釋。 (二）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於88年修正前，原規定「公務員因 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 害者，負賠償責任。」，嗣經修正為「公務員因故意違 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揆其立法理由謂:「原 條文第1項規定以第三人之 『權利』受損害者，公務員始負賠償責任。範圍太過狹 窄，無法周延保障第三人利益。為擴大保障範圍，且為配 合第184條第2項之修正，刪除『之權利』等字，使保護客 體及於『利益』」，顯見立法者有意將人民因公務員執行 職務故意違法行為受侵害之客體，由原規定之權利擴及於 利益。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害人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他人「利益」受損 者，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加害人同時為執行職務之受 僱人時，被害人另得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 人連帶賠償。國賠法既係為提供人民較民法更為周全之保 障所設，從個人、僱用人或公務員與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 任內涵及風險承受能力之差異，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國 家依國賠法對人民所負賠償責任，自不應劣於上開個人、 僱用人或公務員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所負賠償責任。 職是，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 人民之利益，國家自不得以非侵害權利為由，解免其責。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有別於同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客體，除上開權 利外，另包含利益在內。該條項依被害人受侵害者為「權 利」或「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