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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行政法院與憲法法院之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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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_at: 2024-04-03
modified_at: 2024-04-03
author: "耶加"
category: "法律潮流專欄-公法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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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院與憲法法院之分工

> 時事議題考點說明｜公法

By **耶加** | 2024-04-03

1.前言裁判憲法審查引進以來已過二載，大法官已數次進行裁判憲法審查，並針對普通法院與憲法法院如何分工表達見解，然而，行政訴訟與憲法訴訟同為公法訴訟，二者分界相對更為棘手，以下筆者將簡要整理近來大法官提出之普通法院與憲法法院分工標準，並就行政法院與憲法法院之分工進行說明。2.本文(1)普通法院與憲法法院分工標準早在裁判憲法審查施行以前，學界即已參考德國法，就未來引進裁判憲法審查時，應如何區分普通法院及憲法法院之審判權，提出諸多見解──即判決「違法」及「違憲」究竟如何判斷？其中較為知名者包含[1]： 1.赫克準則本標準來自於一則聯邦憲法法院判決：「程序之形成、事實之確認與評價、一般法律之解釋及其於個案中之適用……均屬各該有審理權限之一般法院之事務，而不為聯邦憲法法院所審查；僅在法院有特別憲法之違反時，則聯邦憲法法院方得以憲法訴願加以介入……。而如一個裁判依一般實定法律所作成然客觀上有所錯誤時，尚不得認為已違反特別憲法；即該錯誤必須恰存於對基本權利之無視。」所謂「特別憲法」，係指「基本權利」，也就是說，法院之錯誤解釋必須出於「對於基本權利之錯誤觀點」（例如保護範圍）；此外，聯邦憲法法院亦發展出「機動條款」，即侵害基本權利之強度愈強，將引發愈強烈之審查（「類似」提高審查標準）。 2.舒曼公式若將該法院見解予以立法將牴觸基本權利時，即屬憲法法院之守備範圍，換言之，即將審查對象──法院見解──想像成法律並進行違憲審查。我國引入裁判憲法審查以來，第一件涉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乃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其提出標準：「按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包括事實之認定與構成要件之涵攝，其正確與否，一般而言係屬各級法院及其審級救濟之權責，原則上應不受憲法法院之審查。憲法法院僅得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構成違憲時，始得介入審查。......當各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係基於對基本權根本上錯誤之理解，且該錯誤將實質影響具體個案之裁判；或於解釋與適用法律於具體個案時，尤其涉及概括條款之適用，若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或未能辨識出其間涉及基本權衝突，致發生應權衡而未權衡，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即可認定構成違憲。至訴訟程序中之指揮進行，原則上屬各級法院權責，惟若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者，亦應同受裁判違憲審查。」隨後被反覆引用[2]。(2)行政法院與憲法法院分工標準關於實體面，李建良老師指出二點值得留意之處：首先是「公法上權利的詮釋與建構」，原告是否享有公法上請求權，由於同時涉及訴訟權能，故嚴格以言乃介於程序及實體之間的訴訟法問題。訴訟權能將因主張及訴訟類型不同而有異，故就行政法院與憲法法院分工一事上，即不可一概而論，例如從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防禦功能的角度，不利處分之相對人當然享有訴訟權能，大法官亦可審查行政法院是否充分顧及相對人之防禦權；若涉及第三人，則須操作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是否享有訴訟權能，而保護規範理論背後法理即在於國家對人民之保護義務與基本權利衝突之調和，行政法院是否充分顧及上述內涵即屬大法官之審查範圍；此外，由於結果除去請求權乃源自於基本權利之防禦功能，故行政法院若否定之，大法官亦可介入。其次是「行政裁量與判斷餘地的審查」，在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權享有一定自主性的前提下，大法官仍有適時介入以避免架空憲法保障之必要[3]。至於具體如何分工（尤其涉及上述二個層面時），可以從「法律解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三個層面進行觀察。首先，「法律解釋」並非專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大法官亦可糾正「不合基本權利意旨之法律解釋」；其次，除非涉及證據法則等原則性問題（事實上即涉及法律解釋的問題），否則「事實認定」當屬事實審之權限，大法官不得介入；最後，雖然「法律適用」原則上應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但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規定之法律適用不免須為利益衡量，若存在基本權利之衡量怠惰、失誤，即有賴大法官指出其法律適用違憲之處[4]。3.結論依目前釋憲實務見解，若法院之法律解釋與適用出於對基本權利意義及保護範圍錯誤之理解，或解釋與適用概括條款時，漏未審酌基本權重要事項，或未能辨識涉及之基本權衝突，致未權衡或明顯權衡錯誤，即屬憲法法院之審查範圍，而若再進一步聚焦在行政法院與憲法法院之分工時，若行政法院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規定存在基本權利之衡量怠惰、失誤，憲法法院亦可介入。4.給考生的叮嚀由於釋憲實務已就普通法院與憲法法院如何分工明確表態，故考生務必熟記釋憲實務提出之標準，若有餘力，針對行政法院的部分，尚可參酌李建良老師提出之見解。5.關鍵字裁判憲法審查；第四審；行政裁量；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 [1] 以下參考：吳信華，〈論「裁判憲法審查」－制度的繼受、施行與展望（下）〉，《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68 期，頁 5-7，2020 年 7 月。[2] 例如 112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3] 李建良，〈行政法院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