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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訴願決定對原處分機關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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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_at: 2024-05-03
modified_at: 2024-05-03
author: "抹茶奶昔"
category: "法律潮流專欄-公法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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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願決定對原處分機關之拘束力

> 時事議題考點說明｜公法

By **抹茶奶昔** | 2024-05-03

訴願決定對原處分機關之拘束力：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為例一、前言 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訴願人對訴願決定不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惟原處分機關若不服上級機關之不利訴願決定，是否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似有所疑。對此，本文將會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之背景事實為出發點，分析訴願決定對原處分機關之拘束力。二、正文 （一）裁判背景 A為B校之中文系副教授，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升等為教授，該升等案經B校中文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於民國105年決議不通過，並由中文系於同年9月15日發函通知A。A不服，提起申訴，經B校申訴評議決定其申訴無理由，A復提起訴願。教育部在106年3月1日作成訴願決定後，撤銷該中文系105年9月15日函及申訴評議決定，並命B校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B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育部所為訴願決定意旨，再次開會審議，仍決議不通過A之申請升等案，並去函通知A。A對此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又經教育部以111年6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29313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並命B校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B校對系爭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8號裁定駁回，B校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裁判見解 1. 下級審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8號裁定針對此案，北高行首先指出：B校作成A升等不通過之決定，核屬對教師為資格審定之行政處分；又，B校對A之升等案自主審查之權限，係教育部授權而來，故教育部基於教師法規定，對B校所為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結果，享有再為審查之監督權，B校主張之自治權，在此法定範圍內係受有限制。其次，A因不服B校之處分，未循申訴、再申訴之救濟途徑，逕行提起訴願，本即符合教師法第44條第4項規定，而依該條第6項之規定「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已明定在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故屬教育部得依法行使監督權之範圍。準此，教育部就原處分所為系爭訴願決定，性質上同為一般上級機關對B校所為法定監督權之行使，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B校仍應服從教育部以系爭訴願決定所為監督結果，並無許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故以裁定駁回B校之訴訟聲請。 2. 本審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 (1) 原處分機關應受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拘束 訴願程序乃行政程序之一種，係行政體系內部自省之救濟程序，原處分機關為訴願程序之相對機關，並非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之「人民」，亦非同條第2項所定處分相對人之自治團體或公法人，同法第18條之「利害關係人」，亦不包括為訴願相對機關之原處分機關在內。再按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訴訟中之地位，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之規定，其為被告，另同法第4條第3項所稱「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亦不及於訴願相對機關之原處分機關。是故，不論現行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之體制，原處分機關縱認訴願決定違法，亦不允許其對於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易言之，原處分機關對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不得再為不服之表示，以符行政一體性原則之適用。 (2) 公立大學審定教師資格應受教育部監督，於此範圍內有上下服從關係 復依教師法第7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公立大學對於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若公立大學所為不通過教師升等之處分，經教育部以訴願決定撤銷，因公立大學就此公權力行使事項，本受相對人之業務監督，在業務監督範圍內，具有上下之服從關係，對於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應服從其業務監督，自無從對外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若竟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3) 憲法法庭1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