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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性質與國賠法之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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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_at: 2024-05-03
author: "希流"
category: "法律潮流專欄-公法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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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性質與國賠法之走向

> 實務見解評析（含釋字）｜公法

By **希流** | 2024-05-03

ㄧ、前言國家賠償法作為廣義國家責任中最常被討論的一塊，其性質及審判權向有一定程度之爭議。近年國賠法修法，似有將國賠法導向公法體系之趨勢，也一改普通法院之定見。本文自一則裁判出發，介述國賠法之性質與法適用問題。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明確表示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請求權，適用行政程序法，而非民法，因此時效完成乃生消滅而非僅抗辯效。此見解與國賠法修法草案相近，但稍嫌超前部署，而與實務長期運作不同，深值進一步探討。二、本文（一）公法及私法為兩個獨立但又有交集之領域，其中時效制度因當事人之不同、交易秩序、依法行政等不同考量，而展現不同面貌。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性質，實務上向來認為因在民事普通法院處理，故應為私法上請求權，故其時效亦適用民法。學說見解則有認為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性質者。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明確表示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請求權，可為最高法院個案見解之轉變，以下節錄：「又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自不違背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二）國家賠償法第5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6條:「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由上開規定可知，國家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為二年， 而時效中斷規定因國賠法本身未見明文，依該法第5條及第6條，應適用民法規定，以及民法以外之其他特別規定。於是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性質，究竟屬於公法或者私法，即直接影響其時效制度。（三）國家賠償固然歸由民事普通法院（國賠法第12條），並且規定有民法之適用。故實務上多認為國家賠償法為私法。為救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觀察，莫不是國家違反其國家法義務，因而對人民負有類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國家責任，此僅在國家為侵害人之時方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應屬公法性質。國家賠償法第6條:「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應是連結到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四）民國110年9月2日之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於國家賠償法中完整規定時效制度，不在適用他法；並明確該法為公法性質，適用其他法律亦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雖該草案尚未成為有效條文，然國賠法之公法性質應無需明文。現行法下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項)公法上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二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三項)」，亦可得出相同見解。本件判決論點正確，雖在修法前即推翻向來實務見解，但正確的法律適用，永遠不嫌早！三、結論國賠在實務上被視為私法性質，然學說及國賠法修正草案已一再表明為公法性質，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在現行法規下透過正確解釋，適用行政程序法認為權利因罹於時效已經直接消滅，而非僅生給付抗辯效，應屬正辦。四、給讀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