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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法官撤回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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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_at: 2024-01-18
modified_at: 2024-01-18
author: "耶加"
category: "法律潮流專欄-公法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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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撤回釋憲

> 實務見解評析（含釋字）｜公法｜

By **耶加** | 2024-01-18

1.前言某甲曾犯妨害性自主罪，交通部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撤銷其計程車的職業登記證。某甲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認為系爭規定有違憲之虞，裁定停止程序，聲請憲法判決。爾後，第六庭成員變動，新合議庭撤回聲請，憲法法庭亦透過公告准許之[1]。2.本文(1) 撤回理由第六庭撤回理由主要有二：第一，憲法法庭公告的審查範圍已逾越原先聲請憲法判決的範圍。原先聲請釋憲的範圍僅限於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的部分，憲法法庭公告的爭點題綱則稱：「依據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及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108 年 6 月 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意旨，曾犯刑法第 221 條至第 229 條......。前述二規定是否違憲（全部違憲或部分違憲）？」舊法及刑法第 221 條以外的部分已逾越聲請範圍。第二，立法院於民國 108 年修正道交條例第 37 條，只有第 3 款維持舊法內容，顯見立法者對曾犯刑法第 221 條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採取「零容忍」的態度。重新審酌後，認「已無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2) 評析新合議庭得撤回聲請法院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聲請憲法判決時，聲請人並非法官個人，而是「法院」，故即便合議庭成員發生變動，仍不影響合議庭的「聲請人」身分，故本案，新合議庭依憲訴法第 21 條第 1 項[2]撤回聲請當屬合法，只是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57 條[3]，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原聲請法官陳述意見。2. 憲法法庭允許撤回恐怕不適當依憲訴法第 21 條第 1 項但書，若案件具有憲法上原則重要性，則憲法法庭得不准許撤回，此係基於憲法訴訟之客觀面向──憲法秩序之維護，具有公益性。所謂「原則重要性」，或許可以初步理解為「該案件對其他（未來類似）案件具有本質上可資參酌或作為指標之重要性」。考量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乃「終身禁止」擔任計程車司機，對於基本權保障、比例原則等憲法論理具有一定的重要性，同時對於其他類似的「終身禁止」規定亦有指標性的參考作用（例如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的「排黑條款」）[4]。觀察近期不允撤回之例──111 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次查聲請人曾於 111 年 1 月 27 日具狀撤回聲請，經本庭審酌本件聲請案件並非獨特個案，而於憲法上具原則之重要性，故不准許聲請人撤回聲請（憲訴法第 21 條規定參照），仍予繼續審理，並作成本判決，理由如下。」似以「案件並非獨特個案」作為「原則重要性」之判准。相較之下，憲法法庭一概接受第六庭之主張、而未說明其他理由即允許撤回本案，不但喪失形塑「原則重要性」的寶貴機會，亦難以說明何以當初憲法法庭受理本案、諮詢專家學者，甚至即將召開言詞辯論，以上種種不正顯示本案具有「原則重要性」？此外，第六庭以「立法者的最新態度」（尊重最新民意）作為撤回理由實無道理，蓋違憲審查制度旨在確保國家行為之合憲性，立法者維持舊法內容不代表該法即無須被憲法檢視，一味尊重最新民意將使違憲審查制度形同虛設[5]。3.結論新合議庭依憲訴法第 21 條第 1 項撤回聲請當屬合法，不過憲法法庭一概接受第六庭之主張恐有不妥之處。4. 給考生的叮嚀憲法訴訟之重要性不言可喻，尤其「撤回」十分容易被考生忽略，務必至少具備基本觀念。5. 關鍵字法官聲請釋憲；撤回；原則之重要性。法典 https://lihi2.com/v5Lie 心智圖 https://lihi2.com/UYSOU 函授課程諮詢 https://lihi2.com/UL6kW [1] 憲法法庭網站，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77&id=347809（最後瀏覽日：12/11/20…[2] 憲法訴訟法第 21 條第 1 項：「聲請人於裁判宣示或公告前得撤回其聲請之全部或一部。但聲請案件於憲法上具原則之重要性，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