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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概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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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_at: 2024-01-18
modified_at: 2024-01-18
author: "可樂"
category: "法律潮流專欄-公法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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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概覽

> 實務見解評析（含釋字）｜公法｜

By **可樂** | 2024-01-18

一、前言過往因主管機關認為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業行為，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而具有高度公益性，故以醫療法之相關規定，禁止醫師自為廣告宣傳。就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認為醫療法第84條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不相符，而應自系爭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此判決為憲法法庭近期少見之宣告法規範違憲且即刻失效，值得考生注意。 二、正文 （一）判決背景本案聲請人為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之法官，其於審理醫療法有關事件時，就該事件所應適用之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有違憲之確信，故於民國107年依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聲請釋憲。於聲請書中，聲請人主張醫療法第84條上開規定，准許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卻禁止醫師自為醫療廣告，已然侵害醫師受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對此，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則主張：「醫療業務之行為具公益性，攸關民眾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有別於一般商業行為。宣傳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自不能與一般商業行為同論。為維護國民健康之重大公共利益，以『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限制管理，尚符合比例原則」。因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謂「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故大法官依舊制審查過後，決議受理本案。 （二）判決論理 就本案核心爭點「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是否侵害醫師之言論自由」，本文將大法官之討論概略整理如下： 1. 「醫師」與「醫療廣告」之定義 依醫療法第10條第2項，所謂「醫師」乃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然因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實未明文定義何謂「醫療廣告」，大法官認為應與同法第9條，即「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作同一之解釋；惟依同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則非醫療廣告。參酌同法第85條之規定，大法官認為「醫療廣告」之認定，核心在於是否以「招徠業務」為目的。 2. 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牴觸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 (1) 醫療廣告屬商業言論按醫療廣告除係宣傳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外，亦含有彰顯醫師自我表現，向大眾傳遞醫療訊息之性質，對於民眾就醫之選擇，亦有提供參考資訊之功能。鑑於醫療具有高度專業性，民眾對於醫療資訊，每每難以完全了解，由醫師本於其專業提供民眾正確就醫訊息，對於民眾為醫療選擇，亦甚為重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94號解釋之意旨，商業言論提供之訊息，其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業廣告或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例如保護國民健康，仍得以立法採取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手段，限制商業廣告。雖醫療法系爭規定所限制者為「廣告之主體」，而非「廣告之內容」，亦同此理。(2) 醫療法第84條之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 考據醫療法制定經過，可知該法第84條之規定目的有二，其一係為避免醫師為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