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公司法第193條董事責任之內涵
論公司法第193條董事責任之內涵
- 前言
按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本條所稱之「執行業務」究何所指,是否須考量大小公司分流之業務「決策」與「執行」,以及第2項之賠償責任內涵為何,容有疑義,以下分述之。
在大小公司分流的潮流下,或有認為在單軌制董事會概念下的「執行業務」係指業務之實際執行(相對於「業務決策」而言※王文宇,〈論董事會、常董會與委員會之權責劃分〉,《現代公司法制之新課題—賴英照大法官六秩華誕祝 賀論文集》,2005年8月,頁 356。),惟我國實務既多以中小企業主,並未如此嚴格的區分,事實上更常有業務決策與業務執行混同之現象;故可認為,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之「執行業務」毋寧應為較寬泛之解釋,不應排除業務決策範疇的經營、人事、財務決策權。至於是否因應大小公司分流而對法律用語作出修正的問題則是後話。※楊君仁,〈我國公司法董事責任法制之釐正〉,《法令月刊》,第67卷第6期,2016年6月,頁14-48。
2.案件事實與爭點
- 提案事實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節錄):「被上訴人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為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之法人董事。因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為太平洋證券公司代表人之故,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止擔任花蓮企銀第十、十一屆董事長。太平洋證券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改派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接任花蓮企銀第十一屆董事長。其二人既為花蓮企銀先後任董事長,依法有建立該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義務。然甲○○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花蓮企銀董事長身分支領九十三年度年終獎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九十四年度年終獎金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下稱系爭獎金)。花蓮企銀前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常會雖議決公司董監報酬之給付標準,然無董監事得領取獎金之決議,甲○○卻在花蓮企銀無盈餘且未經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下,不當核發系爭獎金,致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九月二十二日發文要求花蓮企銀追回系爭獎金,花蓮企銀當時之董事長乙○○明知甲○○不當發放系爭獎金,竟利用花蓮企銀內部控管不佳的漏洞,未予追回,金管會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成金管銀(四)字第0950047474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核處花蓮企銀四百萬元罰鍰。甲○○、乙○○任由該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未能有效執行,方生上開不當發放系爭獎金之事,致花蓮企銀遭處罰鍰,該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花蓮企銀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係以太平洋證券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花蓮企銀之董事長,且其曾為太平洋證券公司之董事,太平洋證券公司應依僱用人責任與甲○○連帶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萬元本息之判決。」
2. 爭點
參照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及太平洋證券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節錄):「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侵權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不同侵權行為人只要是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查花蓮企銀遭課以罰鍰,應係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所致。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修正前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雖明定,負有確保建立並維持花蓮企銀內部適當有效之控制及稽核制度義務者,為合議制之董事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花蓮企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九屆第二次董事會議,由全體出席董事授權董事長決定董事、監察人酬勞,且董事會無權利能力,不得以董事會為求償對象之情形下,則董事長或任何董事就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得否認其無共同侵權行為而脫免損害賠償之義務?又甲○○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止擔任花蓮企銀第十、十一屆董事長,應瞭解相關股東會決議及章程規定,然其除未健全銀行內控制度外,甚且利用職務之便及內控疏漏自行以簽呈核發年終獎金予己及其餘董事,是否均未預見花蓮企銀將遭主管機關裁罰?倘其得以預見,能否以內控制度應由合議制之董事會負責,即謂其個人無故意或過失,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殊值斟酌。又甲○○係太平洋證券公司指派至花蓮企銀執行業務之代表,且甲○○係任太平洋證券公司董事。倘認甲○○於執行職務時,確加損害於花蓮企銀,則太平洋證券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或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待研求。原審未遑詳查,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份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本文認為,各審級法院對於責任歸屬見解分歧,顯見最高法院未落實統一法律見解、從事法之續造與釋疑之功能;若以「董事會」為責任歸屬主體(地院、高院),則董事會為「機關、無權利能力,不得作為求償對象」,故不可能受到求償;若以「董事長」惟責任歸屬主題(最高院、高院更二審),將擔任會議主席之董事長直接視為責任主體,毋寧是形同「董事長獨任制」,不符合董事會會議體之本旨。※楊君仁,前揭註2,頁14-48。
3. 問題之探討
- 問題意識
董事會之決議一旦違反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便可能面臨賠償責任,惟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同時設有豁免規定,即董事若表示異議,並經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明之者,即可免於前段之賠償責任;此豁免規定是否具備妥適性,首先應釐清之先決問題係,董事會有違法情事時之損害賠償責任責任歸屬,究係董事長、董事個人、董事會或有執行之董事?我國公司法及當代多數比較法均視董事會為一集體決策、決議之會議體,合先敘明。
2. 過去實務、學說見解
學說與實證研究皆表明(王志誠,〈董事會功能性分工之法制課題〉,《政大法學評論》,第92期,2006年8月,頁301-394),進行集體決策之事項,透過有限理性(Bounded Rationality)、決策偏好(Decision-Making Biases)、代理成本等角度,皆有優於個人決策之高度概然。首先,雖個人決策有高度創新、自信等優點,卻可能導致過度自信導致理性不足、融入個人偏好而失之偏頗;其次,特定人士雖可能利用資訊控制、報酬機制等方法主導團體決策走向,惟此問題似可引入公司治理機制解決,且團體決策更毫無疑問的更能避免董事自我交易、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情事發生、降低代理成本,若能避免董事兼沆瀣一氣,便是加強董事兼互相監督之方法。在此脈絡下,將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之責任歸屬主體定義為董事會全體,不論在實務運作與體系解釋下均較為合理。
首先,於民國35年我國公司法修正前,本無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後段之豁免規定,惟為何加入該豁免規定之立法理由已難考證,除有認為該豁免規定之加入,係因「然而由出席會議的全體董事都負同一責任,也失公允,所以對於表示異議而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可據的董事,便免其責,因為他(們)並非行為董事而然。(陳顧遠,《商事法(中冊)》,1968年8月,頁366)」之理由外,似無堅強論據足以支持該論點。
其次,學者亦有認為,若遵循此「割裂式」之免責規定,導致當董事會決策使公司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一部分董事得以以此脫免責任之結果,可能會使董事為規避違法後果而故意不出席。※楊君仁,前揭註2,頁14-48。
學者並謂(楊君仁,〈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決議瑕疵對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台灣法學的實踐與創新—陳猷龍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上冊)》,2013年7月,頁519。):「如此法制既未能積極激發良善,更是無意間造成董事對立的基模或是消極輕職的現象。」再者,既已確定合議制為董事會之根本,則基於「共同執行、共同負責」之代議政治本質之法理,實不應再容許多數決下有部分人主張免責,而係應由全體董事對外共同負擔賠償責任,以利公司或股東求償之便利性、維持董事會責任之明確性、避免不法之規避行為害及公司治理。確立全體董事均應對外共同負擔責任、不能以未出席或異議免責後,其個別責任之輕重多寡,應屬董事會內部分擔問題。按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責任以債務人明示或法有明文規定為限,既董事會責任本以該共同體全部負責為本質,則解釋論上,不須以日本立法例之「董事權限既經擴大,為期其慎重且妥適行使權限,實有加重民事責任,以保護公司之必要。」作為解釋基礎。
又學者認為,公司獲股東對董事的請求權基礎實係基於公司法第23條之損害賠償,同法第193條第2項僅為責任歸屬之規範,故於體系解釋下,僅須將具共同責任本質的董事責任視為民法第272條下的連帶責任,無待法律或債務人明示;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則為民法第280條之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債務之特別規定,依各該董事在董事會內部所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侵權行為或過失程度),異其內部分擔比例即可。
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筆者認為,本件各審級法院對於責任歸屬見解分歧,顯見最高法院未落實統一法律見解、從事法之續造與釋疑之功能;若以「董事會」為責任歸屬主體(地院、高院),則董事會為「機關、無權利能力,不得作為求償對象」,故不可能受到求償;若以「董事長」為責任歸屬主題(最高院、高院更二審),將擔任會議主席之董事長直接視為責任主體,毋寧是形同「董事長獨任制」,不符合董事會會議體之本旨(楊君仁,前揭註2,頁14-48),供考生作為立法論寫作之參考。
關鍵字:公司法第193條、董事會執行職務、董事責任、集體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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