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減輕—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為例
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減輕
—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為例
前言與背景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為我國民事訴訟法上針對當事人舉證之規範,然而該等規範屬原則性規範,於例外情形是否有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其要件或推定基礎以及具體適用上是否應與其他證明度降低之手段間配合,誠值探討。本文將以近期實務上所發生之重大公害事件RCA案為例,說明關於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舉證責任轉換(或減輕)之適用要件與前提,對此我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曾就此表示意見,相當具有參考價值,本文即以之出發,探討該等議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
針對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規範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曾表示(節錄):「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
「查化學物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職業災害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
由此顯見,最高法院認為於責任原因成立因果關係認定上,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但書適用前提,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當事人經濟能力等因素,並於確立為化學污染之重大職業災害案件後,倘若原告當事人礙於資力或能力致要求其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時,其若業已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則應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學說見解
有學者認為關於公害事件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舉證減輕模式上,應區別推定基礎(具體損害適合性)與其推定內容與效果(轉換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至被告),其中在前開具體損害適合性證明度降低至優越蓋然性程度下(50%),若仍存有舉證困難,應輔以其他舉證減輕手段輔助證明之,諸如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規定之證明妨礙與表見證明等。
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所採取者乃係將具體損害適合性證明度降低至優越蓋然性,並再以被告需提出本證之舉證責任轉換方式為之,此觀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推定」、「反證」用語自明,然而關於最高法院此一「反證」之用語,學者認為應屬不妥,此處應係指「相反事實的證明」,而與「反證」不同,所謂提出「反證」僅需動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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