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網路平台業者之不作為侵權責任 —兼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實務見解評析(含釋字)|民商法

Murthy

2024年4月3日 上午 6:49

法律潮流專欄-民商法組

1. 前言與背景說明

民法第184條規定:「(I)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II)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是為我國民法關於侵權責任之規範,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又在當事人間倘若並無一定特殊關係情形下,原則上並無防範損害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或當事人間契約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此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自明。又於網路科技發展極為快速之時代,倘若網路平台之使用者於系爭平台上留言評論,而該等言論涉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時,網路平台業者是否於一定要件下負有移除抑或其他義務?若違反該等作為義務,是否即該當不作為侵權責任?對此我國最高法院曾就此表示意見,相當具有參考價值,本文即以之案例出發,探討該等議題。

2.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事實與要旨

針對網路平台業者之不作為侵權責任討論上,首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案例,關於其案例事實乃係原告主張曾有訴外人於被告所管理之網頁上,留言稱伊為黑心醫生、庸醫等言論,造成其名譽受損,又被告就該網路平台既有管理、控制權限,明知系爭留言侵害伊名譽,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予刪除,係以不作為侵害伊名譽,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

對此下級審法院認為,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非執司審判之機關,其對用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極可能出現判斷錯誤情形,為兼顧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限於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平台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若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仍未採取防止措施時,始違反作為義務,又本案原告所主張訴外人言論,究屬意見表達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具高度爭議性,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或其所僱用網站管理人有認定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言論之能力,因此認為被告網路平台並無刪除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14號判決)。

然而此等見解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其首揭指明,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對於該平台有管理及控制權限,並為兼顧平台使用者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益保護,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應有適當之審核作為義務,如有相當理由足認確屬侵害名譽之言論,更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並進一步認為下級審見解漏未調查被告網路平台業者是否無審核系爭留言真偽之能力?又其經原告告知系爭留言為侵害其名譽之言論並請求刪除系爭留言時,被上訴人是否未為任何審核?等事項。

3. 學說見解

有學者認為網路平台業者對於非法言論之移除作為義務,已成為重要之社會問題,關於該等義務內涵為何以及違反之責任,實涉及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責任規定的行為「不法」與過失概念,而本案最高法院清楚指出,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對於網路平台上之侵害言論或資訊,有「審核」以及「採取防止措施」義務,倘若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未為任何審核,或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屬侵害名譽之言論而未為任何防止措施,猶令該侵害名譽之言論繼續存在於其平台,自屬違反作為義務,而可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

此外,亦有學者認為,本案最高法院確實係就所謂「不作為侵權責任」之案例類型,開展出「作為義務」,然而參酌本案被告為「法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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