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酌減後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上)

實務見解評析(含釋字)|民商法

唐吉

2024年5月3日 上午 4:23

法律潮流專欄-民商法組

違約金酌減後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上)

1、前言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就經法院酌減後之金額,交付違約金之一方應如何取回?如其仍須以另行起訴之方式取回,是否妥當?且就經酌減之違約金,取回之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就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下稱本裁定)乃於此議題做出其結論,除最高法院之見解外,本文亦將介紹該見解之不同意見書,此外,學者就最高法院之見解亦有做出評析,準此,本文將先由實務分歧、統一的見解進行解析,最後代入學者評析作結。

2、本件事實與爭點
  1、判決事實
    甲向乙購買A地,約定價金分3期給付,且約定如有可歸責於甲之債務不履行,經乙解除契約者,乙得將甲已付價金全部沒收充為違約金。查甲已依約給付乙2期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3746 萬元,乙則將A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惟甲嗣後並未給付第3期價金,乙遂解除契約,依約將甲已付之價金全部沒收充為違約金,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與第179條規定訴請甲將A地移轉登記與乙。甲則抗辯乙將其已付價金全部沒收充為違約金,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因而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且甲主張就經酌減之違約金數額以外的金額,乙應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負返還責任,故爰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就乙之本案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2、爭點
    本件爭點在於,若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惟此時於雙方須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下,出賣人若有依前述買賣契約收取違約金,且該違約金嗣後經法院酌減之情形,此時涉及:
(1)該經酌減之違約金,性質為何?
(2)請求出賣人返還經酌減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3)又此時買受人得否就自己之給付義務(回復原狀)與出賣人應返還之經酌減違約金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

3、問題之探討
  1、先前之歧異見解
  (1)經酌減返還之金額,性質為違約金,買受人之請求權基礎僅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實務上有見解認為,當買受人所付之價金充為違約金後,該價金之性質已轉換成違約金,則經法院酌減後,出賣人繼續保有係不當得利,須由買受人依不當得利之請求返還,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2)經酌減返還之金額,性質為價金,可為同時履行抗辯
另有實務見解認為,買受人支付之價金充為違約金後,倘經法院酌減,則該應返還之金額仍應屬價金之一部,而非違約金,故乃基於同一契約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264條,自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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