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公司對特別股的安排與衝突

時事議題考點說明|民商法|

洪瑜彤

2024年1月18日 上午 8:11

法律潮流專欄-民商法組

 1、前言

本於股份平等,原則上公司所發行之股份,所持每一股所代表的權利內涵均為相同,例外按公司法第157條規定,公司亦可以發行優先分派之特別股、無表決權股、黃金股、複數表決權股等等,可能是為了保護創始人或初始股東的利益,也可能是為了避免投資人嗣後過於干預公司經營;惟於大小公司分流的思想下,公開發行公司因涉及廣大的大眾投資人,或特定議案涉及公司治理核心(如選舉董監事等),此時立法者認為公司自治的自由程度需一定的退讓,以保護更高的價值實現,故本文欲協助考生釐清複查的特別股安排、限制以及其背後的意義,意圖化繁為簡。

2、案件事實與爭點

(1)提案事實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69號判決,上訴人主張高鐵公司為籌建工程之費用,於民國(下同)93年辦理私募發行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按章程規定:「本公司發行之丙種特別股其權利義務及重要事項分別如下:一本特別股之每股發行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3元,…二本特別股之發行期間為4年。本公司於到期日將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及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規定:「五種類及發行價格:丙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每股發行價格為9.3元。六發行日(特別股增資基準日):丙二:中華93年2月27日發行。七到期日:發行期間4年。十八到期收回:若本特別股股東未於轉換期間辦理轉換,本公司將於到期日依發行價格一次全部收回本特別股。…」,以及伊認購系爭特別股前之風險預告書載明,高鐵於系爭特別股到期日即97年即須依發行價格即每股9.3元一次全部收回系爭特別股,惟高鐵公司到時未依約收回系爭特別股亦不理會上訴人之請求,故公司除應給付收回系爭特別股股款2,418萬元外,並應附加自97年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高鐵公司則抗辯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既有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特別股之強行規定,兩造締約當時並未確定該法令限制何時會排除,收回系爭特別股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惟法院認為,按照章程、發行轉換辦法到期日與到期收回、風險預告等文件,就發行期間、到期日均有明確之規定,且97年屆滿時,僅修正前公司法第 158條就收回特別股資金來源之限制,復於前述,則除高鐵公司於到期日屆至時尚無盈餘或發行新股之情形外,高鐵公司均應於發行期滿時收回系爭特別股,並無高鐵公司所謂收回期限「未能確定」之情形。

(2)爭點

公司發行特別股,但特別股之收回與否,是否一蓋可以由公司決定?法院見解認為發行附收回約定的特別股係法之所許,蓋特別股之發行條件,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下,非不得於發行條件附帶償還條款(即收回特別股)之約定,惟,特別股係公司與特別股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其發行之內容、收回特別股之條件及期日均應於認股契約及公司章程中予以明訂。

3、問題之探討

(1)問題意識

修正前的公司法第158條認為,限於有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前提下,可以收回新股,惟修正後之第158條廢除此限制,僅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可謂相當程度擴大了公司的企業與章程自治。如前述案例中,高鐵雖抗辯股東因享有股東權而取得公司營運所得之利益,僅負擔有限責任,其股東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恣意要求「收回股本」,以免影響公司之存續,且公司法就特別股係規定「收回」而非「贖回」,自屬公司主動為之,故無論依修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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