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短期時效所衍生之相關爭議(下)

實務見解評析(含釋字)|民商法|

唐吉

2024年1月18日 上午 8:23

法律潮流專欄-民商法組

參、問題之探討

二、短期時效所引發之爭議

有疑問者係,若繼承回復請求權和民法其他請求權同時存在者,則其短期時效是否影響其他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從而,讓民法其他請求權產生行使上障礙或是因時效消滅而無法請求?是以,本文以下將探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短期時效所引發的爭議為何。

  1. 應如何起算時效?

過去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短期時效,僅適用於繼承開始後10年內侵害繼承權之情形,但有可能侵害繼承權之情事乃繼承開始後逾10年始發生者,此乃法無明文之漏洞,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有學者即批評,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之10年時間,即已明文規定係自繼承開始時起算,然此一見解卻造成繼承開始後之10年前後發生侵害繼承權之結果,評價上有可能創造相差10年之時效期間,並導出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算之結論,顯然曲解條文原意,創造假漏洞,進而藉由類推解釋以補充漏洞,反而產生不合理之結果。

此外,採「獨立權說」之學者認為,若侵害繼承權有二人以上時,則侵害時間之不同,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亦應分別認定。縱然侵害時間相同,亦有可能因真正繼承人知悉被侵害時間之不同而影響時效期間之起算。

而採「集合權說」之學者則認為,既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乃民法個別請求權的綜合,故只能有一個時效,因此時效起算就不應以個別遺產標的物受侵害時,作為個別時效起算時點,也不宜以最後一個遺產侵害行為完成時起算,因為只要第一個侵害遺產行為發生,即刻成立繼承回復請求權, 時效就應立即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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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節錄):「按繼承權被侵害,被害人得請求回復之。其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七號著有解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而繼承權被侵害,係於繼承開始逾十年後始發生者,在此之前,既無侵害事實,即無請求回復可言,尚非得逕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認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業因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此情形,關於該項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法無明文。為早日確定繼承關係,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2.  學者指出:「若於繼承開始後之第9年第11個月侵害繼承權而被知悉時,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只有一個月內時間可得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但若於繼承開始後第10年第1個月始侵害繼承權時,則依本件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之結果,自繼承開始後第10年第1個月後再逾10年,繼承回復請求權才會消滅。侵害繼承權時間僅相差兩個月,但罹於時效之時間卻相差10年。此種結果,恐非立法者這意思。」參見林秀雄,〈繼承回復請求權10年消滅期間之起算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民事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85期,2019年7月,頁8-9。
  3.  林秀雄,前揭註2,頁10。
  4.  劉昭辰,〈Hereditatis Petitio Et Actio Speciales—法制史觀點下的繼承回復請求權〉,《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116期,2020年12月,頁36-37

上開學者之見解,就時效起算認定上,分別就「侵害繼承權之人數多寡」以及「侵害個別遺產標的物之行為數」進行討論,本文認為並不相互衝突,縱使有衝突之情形,在請求權競合下,即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但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民法其他個別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請求表見繼承人返還遺產。
(2) 是否阻斷物權時效取得期間?

多數學說認為,在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進行期間,表見繼承人不能主張物權時效取得,亦即表見繼承人以所有的意思,無權占有動產遺產5年,但卻不能據此主張時效取得動產所有權(民§768),而排除真正繼承人對之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換言之,等同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期間內將會阻斷物權時效取得期間之進行。

理由在於,繼承回復請求權兼有確認訴訟與給付訴訟之雙重性質,若經法院判決勝訴,即取得具有既判力效果之繼承資格的確認,也就是說當然確認屬全部遺產之真正權利歸屬人。但在此期間內,倘由表見繼承人主張已時效取得特定個別遺產所有權,則將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訟判決有所牴觸。

然有學說則認為,物權取得時效制度,係在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以謀法律秩序安定之社會公益。反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為保護真正繼承人之利益而設,乃屬私益保護之規定,就利益衡量論觀之,社會公益應優先於個人私益而受保護,是以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與取得時效各自起算,互不衝突。
(3) 是否影響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在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中,肯認了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間之關係,屬請求權競合之情形。然二者時效並非相同,前者乃兼採主、客觀起算之短期時效,亦即知悉繼承遺產被侵害時起算2年,或自繼承開始時起算10年(民§1146II);後者則經釋字第107、164號解釋下,區分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未登記之不動產與動產則有15年之長期時效適用(民§125)。

由此可見,在請求權競合之前提下,二者不同時效又應如何處理?有學說採「法條競合說」而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不得再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亦有學說採「相互影響說」而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原告雖可提出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遺產標的物之返還,但被告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以資抗辯。

惟多數學者採「自由競合說」而認為,真正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除繼承回復請求權外,尚包括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此二權利屬分別獨立而可並存,因此真正繼承人不應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阻礙其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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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戴東雄,〈民法第1146條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應何去何從—從法務部修正草案暨德國立法例談起〉,《法令月刊》,第68卷第3期,2017年3月,頁3。劉昭辰,前揭註4,頁38-39
  2. 林秀雄,〈繼承回復請求權與遺產酌給請求權修正草案之評析〉,《月旦法學教室》,第173期,2017年2月,頁33-34。
  3.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之羅昌發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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