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行為之既未遂區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評析
竊盜行為之既未遂區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評析
關鍵字:竊盜罪、既未遂區分、盜伐林木、袋地理論、日常生活理論。
- 前言
竊盜罪向來是國考常見爭點,對於既未遂的區分也是熱門考點,不僅在被竊客體不同時會得出不同結果與論理方式,其判斷更會影響許多爭點,包含正、共犯是否得以脫離、被害人可否主張正當防衛、是否可能成立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等等。是以,竊盜罪的既未遂屬於考生必須要釐清與瞭解的重點。對於竊盜罪的既遂、未遂,向來在學說上已有許多期刊論文進行討論,實務上也有不同見解。本文將先說明本號判決之內容與其所採取的見解,接著整理歷來文獻與實務見解對於竊盜罪既、未遂的區別標準。
- 判決事實與法院見解
甲等五人於民國 107 年 1 月至 5 月期間至國有林地內盜採檜木,其採用的手法係「將倒伏林木以人力、繩索等工具移至溪流中,讓林木順流而下後,再搬運上車載離下游現場」,是以,其竊取林木的過程中,有一段時間該林木係自行順著溪流向下漂,而非透過甲等五人之搬運。甲等五人以此方式成功竊取 8 個檜木,另有 2 個檜木卡在溪流之中。對此,承審地方法院於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中指出,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至其是否完全脫離行竊現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甲等五人於國有林地範圍內發現檜木後,即合力拖曳至河邊,推入河中漂往下游,由其等一路跟隨,由此可見檜木已實質上移入甲等五人的實力支配下,縱使檜木於漂流過程中被溪流卡住,導致甲其五人最終沒有真正地將檜木移往目的地,然甲等五人已經建立另一新持有支配關係,是以其對於檜木的竊盜行為應為既遂而非未遂。
本案上訴至高等法院後,臺灣高等法院於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原上更一 字第 3 號判決中變更見解,指出甲等五人選擇使檜木順流而下,即與直接將竊得檜木搬運上車並直接載運離開現場的既遂情形不同,應視順流而下的檜木是否遇到天然環境障礙,以及甲等人有無排除障礙能力。如不存在自然障礙或甲等已順利排除障礙,使其在河川下游處順利取得檜木、搬運上車並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才可謂竊盜既遂。反之,如順流而下的中途遇到天然障礙且甲等無法排除,檜木持續卡在國有林地範圍的溪流中,此時與檜木一開始倒在上游林區或溪裡之原始狀態相同,仍在森林內,甲等仍無法在下游處進行搬運,自應認定甲等仍未能實際持有支配該等卡在溪流中的檜木,自屬障礙未遂。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930 號判決則指出,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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