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之沒收宣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評析

實務見解評析(含釋字)|刑事法|

Maggie

2024年2月5日 上午 2:36

法律潮流專欄-刑事法組

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之沒收宣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評析析

關鍵字:不告不理、上訴範圍、不受理判決、單獨宣告沒收、客體訴訟

1、前言—問題意識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案例事實為,被告涉嫌以他人名義偽造印章,並以他人名義開立本票後交付予第三人行使,詐取他人新台幣18萬元現金。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從一種處斷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時諭知沒收印章及本票。案經合法上訴後二審撤銷原判決,維持原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就沒收部分,區分對被告沒收印章,以及對行使本票之第三人沒收本票。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並於合法上訴兩個月後死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即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以被告死亡為由改為諭知不受理。本判決涉及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沒收部分應如何處理之問題,必須回歸起(上)訴效力範圍進行討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部分改為諭知不受理是否合法,值得進一步分析。本文預先就上訴範圍進行說明,進而就涉及沒收程序之主體訴訟、客體訴訟以及之間轉換問題進行討論,最後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進行評析。

2、起(上)訴效力範圍與被告死亡之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下同)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即不告不理原則,亦即法院審判的對象必須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而起訴事實範圍之認定,則依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因此,法院必須以起訴書狀所控之嫌疑事實為限,該犯罪事實可能構成的法律效果,包含刑罰、保安處分及(對被告或第三人)沒收,均在審判範圍。對於未經起訴且無審判不可分關係之其餘事實,既不屬起訴範圍,即不得加以審判。而一旦訴訟程序開啟,法院即必須以裁判終結該訴訟關係,否則即構成第379條第12款「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合法上訴後亦有相同原理適用,上訴人對同一案件的合法上訴,除非有第348條第1、3項一部上訴情形,否則原則上該案件之法律效果均屬上訴範圍,亦即倘若被告對同一案件合法上訴,若未特別指明一部上訴,則包括對被告以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在內,均為上訴效力所及,上級審應就上訴效力所及之事項審判。

有疑者在於,倘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是否會影響上訴效力範圍抑或是上級審審判範圍。首先,第303條第5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本條規定於第二、三審均準用(第364條、第387條)。而法院審判範圍,是依起訴時檢察官起訴書狀所載犯罪事實,或上訴時上訴人所主張決定,亦即法院審判範圍是以起訴、上訴時點來認定,與被告嗣後死亡無關。至於就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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