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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鑑定章修法簡介

修法暨研討會動態整理|刑事法|
汪璇

汪璇

2024年2月5日 上午 2:47

法律潮流專欄-刑事法組

刑事訴訟法鑑定章修法簡介

1、前言

刑事訴訟法之鑑定制度係實務上極為重要的程序之一,錯誤的鑑定不僅無法達成發現真實之目的,更可能導致冤案的發生,由於證據調查很難僅由法官獨自進行,必須仰賴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因此關於鑑定之法規範就顯得格外重要。刑事訴訟法鑑定章節之修正草案已討論許久,終於在2023年12月1日通過,除修正方向值得肯定之外,尚有部分規定仍待改進,本文以下將簡介新修法之內容,並就重要部分與舊法作比較,最後提出本文評析。

2、修法內容介紹

據司法院表示,本次修法之重點在於強化鑑定制度程序保障,嚴謹證據法則,本文將修法重點分為以下三部分說明:

一、鑑定人

所謂鑑定人,係指本於其專門知識,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之人,其與證人之區別即在於具備「專業知識」,為使鑑定人之資格更為明確,本次修法將原規定之「有特別知識經驗」修改為「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並且為確保其中立性與公正性,新增關於利益關係之揭露規定(刑訴§ 198)。此外,鑑定人之選任權,原在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增強被告之防禦權及發現真實,新法明定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檢察官鑑定或選任鑑定,審判中則得向法院聲請選任或囑託鑑定(刑訴§§ 198-1, 208 IV)。且無論於偵查中或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均賦予當事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訴§ 198-2)。

二、鑑定報告

鑑定之經過與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舊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亦即鑑定報告似乎未必要以言詞說明,惟學者認為,如此一來將與言詞審理原則及詰問規定不符,故應擴張解釋為原則上均屬「必要」以言詞說明之情況,例外始容許書面報告,然而在實務上仍以書面報告為多數。然而,鑑定書面報告之性質屬於本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作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忽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新法為解決書面報告之不足,首先新增第3項將報告內所應包括之事項明文化,並且將原第3項移至第4項,修正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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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鑑定人、鑑定報告、機關鑑定、傳聞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