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鑑定章修法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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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璇

2024年2月20日 上午 9:23

法律潮流專欄-刑事法組

刑事訴訟法鑑定章修法簡介

  1. 前言

刑事訴訟法之鑑定制度係實務上極為重要的程序之一,錯誤的鑑定不僅無法達成發現真實之目的,更可能導致冤案的發生,由於證據調查很難僅由法官獨自進行,必須仰賴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因此關於鑑定之法規範就顯得格外重要。刑事訴訟法鑑定章節之修正草案已討論許久,終於在2023121日通過,除修正方向值得肯定之外,尚有部分規定仍待改進,本文以下將簡介新修法之內容,並就重要部分與舊法作比較,最後提出本文評析。

                  2. 修法內容介紹

據司法院表示,本次修法之重點在於強化鑑定制度程序保障,嚴謹證據法則,本文將修法重點分為以下三部分說明:

  1. 鑑定人

所謂鑑定人,係指本於其專門知識,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之人,其與證人之區別即在於具備「專業知識(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12版,2023年9月,頁583)」,為使鑑定人之資格更為明確,本次修法將原規定之「有特別知識經驗」修改為「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並且為確保其中立性與公正性,新增關於利益關係之揭露規定(刑訴§ 198)。此外,鑑定人之選任權,原在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增強被告之防禦權及發現真實,新法明定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檢察官鑑定或選任鑑定,審判中則得向法院聲請選任或囑託鑑定(刑訴§§ 198-1, 208 IV)。且無論於偵查中或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均賦予當事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訴§ 198-2)。

                                2.  鑑定報告

鑑定之經過與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舊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亦即鑑定報告似乎未必要以言詞說明,惟學者認為,如此一來將與言詞審理原則及詰問規定不符,故應擴張解釋為原則上均屬「必要」以言詞說明之情況,例外始容許書面報告,然而在實務上仍以書面報告為多數(林鈺雄,前揭註1,頁595)。然而,鑑定書面報告之性質屬於本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作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忽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新法為解決書面報告之不足,首先新增第3項將報告內所應包括之事項明文化,並且將原第3項移至第4項,修正為:「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亦即鑑定人於審判中原則上應以到庭言詞說明,例外於當事人同意時始得不到庭。第5項則規定,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因證據調查程序之對象為該實施之人,故可例外賦予書面報告證據能力。需注意的是,修法理由亦強調,第3項之應記載事項為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仍須符合第4項及第5項,始得作為證據使用。

                               3. 機關鑑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承認「機關鑑定」,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例如醫事審議委員會或各職業公會等,並準用第203條至206條之1規定,機關鑑定向來為鑑定制度中爭議性極高之問題,尤其以機關鑑定者可以豁免出庭及具結義務規定最為人詬病。新法新增第2項,命機關中實施鑑定或審查之自然人應於書面報告簽名,第3項則規定,書面報告若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或由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且機關具有專業性、公正性與中立性,應可認為有證據能力。此外,為維持武器平等及發現真實,於第5項至第7項明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自行委任鑑定,且因鑑定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任之機關,惟該項鑑定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當事人自行負擔。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12版,2023年9月,頁583。

林鈺雄,前揭註1,頁595。

                  3.  本文評析

本次修法雖使刑事訴訟法鑑定規定更為詳細,但仍然未臻完善。首先在鑑定人之部分,新法第198條之1允許當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檢察官、審判中得請求法院選任鑑定,使被告對於鑑定與否,更有發聲的權利,然而實際上檢察官或法官是否確實會參酌被告之意見,仍有疑問。再者,新法第208條第4項允許被告於審判中自行委任機關鑑定,惟該制度與武器平等之理想上有落差,蓋被告僅能自行委任機關團體進行鑑定,而不包括尋找具專業能力之個人鑑定的可能,使其與檢察官無法立於平等之地位進行訴訟。

在鑑定報告的部分,新法規定原則上鑑定人必須到庭以言詞說明,除非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作為證據,始可免除到庭義務,值得肯認。以往實務認為,鑑定報告本質上雖屬本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然而依本條之立法理由,第206條之鑑定書面報告係「法律有規定者」,例外可作為證據。惟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乃具有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應使被告於審判中有面對面、直接對鑑定人質疑與發問的機會,始能破除傳聞證據之真實性、可信度等問題。然而,該種原則在機關鑑定之處理卻不相同,新法雖命機關中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必須於書面報告簽名,然而依新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若實施鑑定之機關具有可信性,即使鑑定之人不到庭,其書面報告仍可作為證據,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況且,實務上囑託機關鑑定所佔之比例極高,該問題若遲未解決,將成為侵害被告人權之一大漏洞。

                  4.  給考生的叮嚀

首先必須補充說明,本次修正之內容係分階段施行,部分條文為避免對於實務衝擊過大,於公布後一年施行,其餘條文則自公布日施行,因此本文上述所稱之新法有部分尚未正式上路施行。鑑定制度係實務上重要的證據方法之一,也是考試中曾經出現的考點,考生必須掌握新法之內容,尤其是法規以往沒有的制度,例如被告可請求鑑定、在檢察官或法院選任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鑑定人到庭義務等,均值得留意。此外,倘若考題中出現本文評析所提及之條文,有時間亦可補充說明其不足之處,將有畫龍點睛之效果。

關鍵字:鑑定、鑑定人、鑑定報告、機關鑑定、傳聞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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