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之沒收宣告
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之沒收宣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評析
關鍵字:不告不理、上訴範圍、不受理判決、單獨宣告沒收、客體訴訟
- 前言—問題意識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案例事實為,被告涉嫌以他人名義偽造印章,並以他人名義開立本票後交付予第三人行使,詐取他人新台幣18萬元現金。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從一種處斷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時諭知沒收印章及本票。案經合法上訴後二審撤銷原判決,維持原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就沒收部分,區分對被告沒收印章,以及對行使本票之第三人沒收本票。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並於合法上訴兩個月後死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即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以被告死亡為由改為諭知不受理。本判決涉及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沒收部分應如何處理之問題,必須回歸起(上)訴效力範圍進行討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部分改為諭知不受理是否合法,值得進一步分析。本文預先就上訴範圍進行說明,進而就涉及沒收程序之主體訴訟、客體訴訟以及之間轉換問題進行討論,最後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進行評析。
2. 起(上)訴效力範圍與被告死亡之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下同)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即不告不理原則,亦即法院審判的對象必須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而起訴事實範圍之認定,則依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因此,法院必須以起訴書狀所控之嫌疑事實為限,該犯罪事實可能構成的法律效果,包含刑罰、保安處分及(對被告或第三人)沒收,均在審判範圍。對於未經起訴且無審判不可分關係之其餘事實,既不屬起訴範圍,即不得加以審判(朱石炎,《刑事訴訟法論》,修訂10版,2022年,頁452)。而一旦訴訟程序開啟,法院即必須以裁判終結該訴訟關係,否則即構成第379條第12款「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合法上訴後亦有相同原理適用,上訴人對同一案件的合法上訴,除非有第348條第1、3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第一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三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一部上訴情形,否則原則上該案件之法律效果均屬上訴範圍,亦即倘若被告對同一案件合法上訴,若未特別指明一部上訴,則包括對被告以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在內,均為上訴效力所及,上級審應就上訴效力所及之事項審判。
有疑者在於,倘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是否會影響上訴效力範圍抑或是上級審審判範圍。首先,第303條第5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本條規定於第二、三審均準用(第364條、第387條)。而法院審判範圍,是依起訴時檢察官起訴書狀所載犯罪事實,或上訴時上訴人所主張決定,亦即法院審判範圍是以起訴、上訴時點來認定,與被告嗣後死亡無關。至於就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此,上訴效力範圍所及之沒收,仍得因被告死亡後改為單獨宣告沒收,並非一概不受理,否則即構成第379條第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朱石炎,《刑事訴訟法論》,修訂10版,2022年,頁452。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第一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三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評析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以「本案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於合法上訴後死亡,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時,因第三審法院並未為實體判決以確認上訴人之違法行為是否存在,應認該第三審上訴效力不及於對第三人參與沒收之判決…」。亦即第三審法院認為,因為本案被告已死亡,而第三審法院並未實體確認被告違法行為是否存在,進而認上訴效力不及於沒收。
然如前所述,上訴效力範圍係以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得時點認定,與上訴人嗣後是否死亡無關,上訴人死亡僅會影響法院判決的方式,不會回溯得影響上訴人的上訴範圍。本案情形,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包括對上訴人所偽造之印章以及對第三人本票之沒收,均為上訴效力所及(第455條之27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而此時,因為已無訴訟主體存在,必須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上,應依第455條之34(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規定轉換為客體訴訟進行。而因本案屬於主體程序進行過程中,因發生障礙是由而必須轉換為客體程序,此時若原先主體程序審理該案件之法院若亦為單獨宣告沒收管轄法院者,或可考慮由檢察官於主體程序中提出轉換之聲請,由法院就沒收部分審理並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反過頭認定因上訴人死亡原先本應屬上訴效力所及的沒收不予審酌,應有第379條第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4. 給考生的叮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涉及被告合法上訴第三審後死亡,法院應如何裁判之問題,由上述分析可見第三審法院因上訴人死亡後反過頭認定原先本應為上訴效力所及之沒收法律效果並不在上訴範圍因而未予審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考生往後遇到相關爭議時,應特別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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