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中止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評析

實務見解評析(含釋字)|刑事法

禾子

2024年3月5日 上午 2:32

法律潮流專欄-刑事法組

關鍵字:中止犯、正共犯脫離、因果關係切斷說、準中止犯、出於己意

前言

刑法 27 條所規範之中止犯係國家考試熱門爭點,該條文不僅在要件上較為複雜,也涉及到犯罪既、未遂認定,以及共同正犯、共犯脫離等考試熱區。此外,中止犯之解釋與涵攝對考生來說本來就是較為抽象與困難的部分,是以,此實務判決不僅得以提供考生是否成立中止犯的標準,也可以提供考生涵攝方法的示範,十分值得考生參考。

本號判決的案例係共同正犯中其中一人的中止,是以除了涉及 27 條要件的檢驗外,也涉及共同正犯脫離的問題。

本案判決

A 計畫自加拿大運毒至台灣,以20%利潤委託甲在台灣安排收貨事宜,甲為此介紹 A、B、C 以公司行號名義進行運輸,B 復與 D 接洽,向不知情的 D 購買其所有之公司。待一切準備完成後,A便自加拿大運送木粒,並將毒品夾帶於該木粒之中,甲、B 恐遭查獲而欲退出,遂與 A 談妥,另找來 E 接手收貨事宜,並由甲將帳本、行動電話等交付予 E。

本件,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38 號參照)認為甲與同案被告 A、B、C、D、E 彼此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甲利用不知情之海運業者等,自加拿大境內將第二級毒品起運至我國境內,進行報關、領貨、運輸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地方法院判決並未就甲之行為是否該當中止犯提出見解,應為甲之辯護人並未為此主張。

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參照)維持地方法院判決,同樣並未就甲是否構成刑法 27 條中止犯提出論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針對「甲中途將相關工作交接予他人」一事是否成立中止犯進行回應。最高法院首先再次強調所謂「中止犯」,除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並發生犯罪之結果,即不能依中止犯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此係最高法院重聲 27 條之要件以及適用情形,強調行為人除僅在未遂情況才有中止之可能外,也強調行為人不只要中止實行犯罪,尚須防止其結果發生。再者,最高法院針對本案進行涵攝,指出兩點說明本件甲不成立中止犯。首先,甲之所以將收貨事宜交接予他人,係因為甲害怕被抓,最高法院認為此類動機並非甲出於真意自願放棄;再者,更為重要的是,甲於決定退出後仍將相關資料與帳本交給欲接手的E,甲既知道 E 只要掌握相關資訊便可完成收貨,仍將相關資料交予 E,便代表甲並無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的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

中止犯之要件再檢視

由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可以得知,在檢驗本件是否合於刑法 27 條第 2 項時,最高法院首先檢驗主觀上的「出於己意」要件,接著再檢驗客觀上的「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結果不發生」。本文以為最高法院此種檢驗方式與順序足供參考,考生在考試時也可以參照此類順序,首先論述行為人主觀上的意思是否合於「出於己意」,接著再檢驗客觀上犯罪結果是否未發生、未發生的原因為何。

然而,因為本件甲不該當刑法 27 條中止犯之要件,故最高法院並未就「甲是否脫離其他共同正犯」進行論述。本文以為共同正犯的脫離在考試上係常出現的考點,故以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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