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
關鍵字:業務關係拒絕證言權、心理師、心理師法、無故洩密罪、隱私權
1、前言
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中就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擴大執業範圍,將「心理師」納入,以兼顧其職業上信賴關係及保密義務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係採取列舉式規定,於此,過去非該條所列舉之心理師縱與被告間具有職業信賴關係或保密義務,於審判程序作為證人出庭時仍必須詳實陳述,導致心理師必須遊走於違反心理師法無故洩露當事人秘密之邊緣,與訴訟程序發生義務衝突。本文預先就基於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保護目的為說明,並延伸至對拒絕證言權人於偵查程序上實施強制處分之我國現況,最後對本次修法進行評析。
2、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
刑事訴訟程序拒絕證言權,分為公務上應守秘密事項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親屬關係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以及本文所欲聚焦討論之業務關係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三類,各自保護目的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就本條文義來看,基於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範圍僅限於「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
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保護目的,文獻上有認為係保障業務證人本身,使其免受業務信賴關係和犯罪追訴利益間之兩難;或是保障業務證人職業自由,使其得以在不受干擾的狀態下完成業務;亦有認為是在保障尋求專業協助之當事人,保護其個人隱私及資訊隱私權;或是保護公共利益,使社會大眾信賴從事業務之人不會將個人隱私揭露。而文獻上大多認為,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的保護目的在於保護當事人的隱私權,因此,賦予基於業務關係而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事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係考量到當事人隱私以及犯罪追訴利益,於兩者間進行衡量之結果。以當事人隱私保護作為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規範目的的理由在於,當當事人欲尋求專業服務時,無可避免的必須向專業人士揭露自身極為私密事項始能獲得真正及有效之專業服務,因此,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的範圍必須限縮於「基於業務關係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且既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當事人隱私,則當當事人同意將所透露之秘密事項公開時,業務證人即必須為陳述,不得主張拒絕證言權,此亦可見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後段以「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是以,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並非以保護業務證人本身利益為其規範目的。
於我國較不受重視之處在於,對業務關係拒絕證言權人取證的限制。若以業務關係拒絕證言權之規範目的是在保障當事人隱私權來看,縱使賦予業務證人就知悉當事人應受保密事項拒絕證言權,卻允許對從事業務之人實施強制處分已取得當事人應受保密的文件資料,將輕易架空對業務關係拒絕證言權的規範目的。也因此,為了保護當事人隱私,對業務關係拒絕證言權人的強制處分必須受到相應的限制,以免國家追訴機關透過強制處分達成相同目的,輕易規避拒絕證言權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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