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190-1 條審查與組織支配——112年法律廉政刑法第(二)題解析

最新試題型態暨趨勢分析|刑事法

禾子

2024年4月19日 上午 1:54

法律潮流專欄-刑事法組

關鍵字:環境犯罪、水污染、危險犯、情節輕微、組織支配

1、 前言

刑法第 190-1 條排放毒物污染環境媒介罪於西元(下同) 1999 年增訂,並於 2018 年進行大幅修正,其修正背景係半導體日月光電子公司排放廢水污染後勁溪,卻因法院無法證實其行為與「致生公共危險」要件之間的關聯性,而於高等法院獲得無罪判決。此案使實務界與學界對刑法第 190-1 條的要件與性質產生質疑,並基於環境保護之理由做成大幅度修正。本條法律的修正結果獲得兩極評價,有認為此修法有效保護環境並有其必要,另有認為此修法導致刑罰擴張,不僅無法真正落實法益保護,反而可能使侵害法益輕微者入罪並被過度處罰。

本條要件複雜,且在學界有一定討論聲量,2023年國家考試出現以本條為核心的考題,應屬於考生較不熟悉之範圍,若對相關要件之內涵與爭議並不理解,很容易寫出欠區缺實質內涵之作答。是以,本文將首先解析刑法 190-1 條的相關要件內涵與爭議,再接著對 2023年法律廉政刑法第(二)題進行解析,以提供考生作答時的方向與參考。

2、 刑法 190-1 條要件內涵與爭議

刑法第 190-1 條規定:

  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6.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7.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8.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由此規範長度以及項次數量可知,本條規範極其複雜,不僅區分一般行為主體與特別行為主體(第 2 項規範對象),對行為樣態、行為客體等都有細緻規範,第 8 條甚至有除罪條款。以下將一一分析本條的要件以及性質,並就修法所異動之內涵進行整理。

首先,2018 年修法時將本條原有要件「致生公共危險」刪除,使其從原本的具體危險犯轉變為抽象危險犯,雖然學界對於修訂後之本罪要件究竟屬於實害犯或危險犯有所討論,然基本上多數學說皆肯認本罪係以「污染」作為必要結果要素或中間結果的「抽象危險犯」。唯有如此解釋,才可以避免舊法時期所遇到實務上運用的檢驗阻礙,使法院不需對抽象危險犯行與危險狀態之因果關係進行積極證明,是以得緩解刑事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因物理或化學等專業領域帶來的限制。

第二,本條第一項所謂「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係行為人用以實現污染行為之方法,從此要件來看,排放毒物污染環境媒介罪並非以單純以生態環境為保護法益,而是將環境作為媒介、以生命身體法益為核心保護法益。然而,本罪的立法理由卻又主張「『污染』可包括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使環境媒介之外形或其物理、化學或生物性質發生變化,並不限於已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情形。」此立法理由明顯與構成要件中「有害健康之物」有所扞格,是以目前通說仍認為在遵守罪刑法定原則的情況下,所謂「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的解釋應該從人體生命、身體健康出發,以對人體有害的物質作為解釋方向,而非對環境有害的物質。學者謝煜偉指出,對此要件的解釋應該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 條定義,「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如此方能符合立法目的與構成要件規範。

第三,本條第一項所謂「污染」,依照其他行政法規的定義可知,要確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造成污染,必須先確定環境媒介的現存狀態,接著透過觀察檢驗該媒介是否因為行為人之行為產生具有評價意義的不良變更。若遵守本條之要件以及保護法益,則污染與否的判斷應聚焦於導致人類健康受損的潛在可能性。然而,學者謝煜偉指出,本條第 7 項訂有未遂犯之處罰依據,是以,即使污染與否本身是一個難以證明與克服的難題,我國實務有很高的機率在為來會以未遂為主要處罰樣態。

第四,本條第 6 項所規範「因事業活動過失排放」的行為樣態,其刑責比一般過失犯更重,係考量事業活動者看能造成的危險較高,且其從中盈利,字應負擔較高社會責任而訂定。就此法定刑高低落差,謝煜偉指出在解釋上應排除「是故行排放」,而限縮解釋在「公害型排放」,例如,工廠貨車的駕駛員因操作不慎導致車輛發生事故,進而使有害氣體逸散至空氣中,此際因該駕駛員並非於「事業活動中」過失排放,是以不應以第 6 條處罰,而應落入第 5 條之範圍內,論以一般過失排放罪。

第五,由本條第 2 項之要件規範可知,本罪的行為主體擴張及於「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對此,學界認為此處立法者可能希望採取對「法人擬制說」或「視同法人理論」的立法模式,意即,將作為法人意思決定者之行為擬制為法人的犯罪行為,然而法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在我國刑法尚未有所定案,且本條目前的立法樣態可能會造成行政罰法中的法人刑罰被架空,因刑法與環保刑罰具有優先適用關係,若為排放行為的具體自然人成立本條犯罪,相會使得以處罰法人的相應行政罰法無從適用。

最後,本條最為特殊的立法可為第 8 項的情節輕微不罰條款。由本條的文字內涵以及立法理由可以猜測立法者刻意排除事業活動下的少量排放,對此有學者認為為免違反平等原則,應該基於舉輕以明重的類推適用,或將本條第 2 項解釋為罪責身分犯罪,使事業活動下的微量排放也有第 8 項之適用。

綜上,考生可以發現本條要件在解釋上需緊扣保護法益以及立法理由為之,並且學者大多建議應參酌行政法規進行解釋。考生在考試作答上盡可能緊扣立法理由即可,行政法規的援引並非一定必要。

3、  題目

A 電鍍廠長甲命員工乙打開該廠電鍍廢水貯槽頂蓋,任令貯槽內未經處理完成之電鍍廢水(液)溢流至水管,最終流至水圳內。經檢測該廠排放口及下游底泥重金屬鉻、鎳、銅均嚴重超標。該廠另有負責人丙,為廠長甲之父,已多年不問廠務。試問甲、乙、丙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

4、 答題解析

1、 答題解析

(1)  乙聽命排放廢水之行為成立刑法 190-1 條第 2 項受雇人排放毒物污染環境媒介罪

  1.構成要件

按刑法 190-1 條第 2 項規定,事業場所之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成立本罪。又按刑法 190-1 條第 1 項規定,排出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者,成立本罪。本件,乙將未經處理完成之電鍍廢水溢流至水管,最終流至水圳內,該未經處理完成的電鍍廢水含有多種化學物質以及鉻、鎳、銅,該等成分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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