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兼評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

修法暨研討會動態整理|刑事法

汪璇

2024年5月20日 上午 1:52

法律潮流專欄-刑事法組

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兼評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

關鍵字:身體檢查、侵入性採尿、非侵入性採尿、強制導尿、司法警察

1、前言

現行刑事訴訟法(下同)第205條之2關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需令狀即可進行採尿之規定,歷來有許多批評,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對該條文做出違憲之解釋,並令其限期修正。司法院於2024年通過相關修正草案,將採尿改以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為原則,並增訂事後審查及救濟程序,雖然目前尚未施行,仍值得關注。本文將先簡介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之爭議與判決理由,包含侵入性與非侵入性採尿之區別、強制採尿所侵害之權利、應踐行之正當程序等,並且就刑事訴訟法依該判決意旨修正之草案,介紹內容與評析。

2、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簡介

本號憲判字涉及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本條屬於「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類型,即對人體進行觀察、採集或檢驗,作為證據目的之處分,包含:採取指紋、掌紋、腳印、照相、測量身高、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等。干預主體為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下合稱司法警察),受干預主體則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大法官認為,本條關於「採取尿液」之取證規定,侵害人民憲法第22條資訊隱私權及身體權,且不符合憲法正當程序原則。主要可分為以下兩部分討論:

一、第205條之2規定不應包含侵入性採尿

首先,採取尿液可區分為侵入性及非侵入性,「侵入性採尿」係以侵入身體之器具(如導尿管),強行採取受採尿者體內之尿液,又有稱為強制導尿,「非侵入性採尿」則是在受採尿者自行解尿後再取得尿液,又可稱自然解尿。由於尿液中蘊含著許多個人資訊,例如體內的毒品濃度等,若為後續評價利用時,可能使受採尿者喪失個人之資訊自主控制權。再者,侵入性採尿以異物侵入受採尿者身體內,還可能使其產生精神上之屈辱或心理創傷,導致身心受傷害,嚴重侵害受採尿者之身體權。據此,對於此種嚴重侵害基本權之行為,以司法警察作為強制處分之主體,並非合理。再者,第205條之2規定所稱之「採取尿液」,解釋上應該與同條中其他採樣行為(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作相當之解釋,限於以非侵入性方式為之。參酌同樣屬身體檢查處分的第205條之1,鑑定人以侵入性方式採取血液之行為必須經法官或檢察官同意,系爭規定中僅由司法警察自行決定之採取尿液行為,不應包含侵入性採尿。

二、由司法警察決定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其次,即使是非侵入性採尿仍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踐行具強制處分性質之身體檢查法律程序。尿液檢體中雖含有毒品濃度等個人資訊,然而相較於血液蘊含大量的個人生物特徵資訊,採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之程度仍較低,且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尿所造成之身體權侵害,亦不及侵入性之抽血,故不需與第205條之1鑑定人之身體檢查採取相同程序。按檢察官之任務在於犯罪偵查,且對司法警察有指揮之權,因此,在司法警察為了調查犯罪,有進行採尿以蒐集證據之必要時,應事前報經「檢察官」發動職權,核發許可書,始得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但在情況急迫之情形,例外授權司法警察於必要範圍內可先進行採尿,並於事後24小時內經檢察官審核監督,若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另外,亦須賦予受採尿者權利救濟之途徑,於10日內可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相關機關應在本判決公告後2年內,依判決之意旨修法,於判決公告至修法前,應依上述方式辦理。

3、刑事訴訟法採尿處分修正草案

為使法規符合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司法院於2024年2月23日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205條之2,並新增第70條之1、第205條之3及第205條之4。

第205條之2規定針對「採取尿液」之身體檢查處分,特別將其由原本的條文中移出,改列為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於採尿處分前,原則上必須報請檢察官許可,且限於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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