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的電話號碼行不行?淺談個資法第41條與相關實務見解

實務見解評析(含釋字)|刑事法

艾濰

2024年5月20日 上午 1:55

法律潮流專欄-刑事法組

冒用他人的電話號碼行不行?淺談個資法第41條與相關實務見解

關鍵字:個人資料保護法、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財產上利益、侵害個資罪、人格權

1、前言與問題意識

某甲為檢舉道路上某一輛汽車違規停車,在檢舉人個人資料登記上,因擔心留下真實姓名電話將遭到車主之報復,因此靈機一動,將腦筋動到路旁房屋仲介某乙在其住宅外廣告看板上所留下的行動電話號碼與地址資訊,其他需填寫檢舉人之資料(如姓名、年籍等),均為某甲實際上的個人資料。後來警方因交通違規檢舉成立而以該行動電話號碼通知本人,某乙始知上情,憤而對冒用電話與地址之某甲提出刑事告訴。

第一審判決某甲無罪,其理由略以:某甲所填載之資料多為自己真實之個人資料,僅電話、地址部分屬冒用,就其所填載之身分證字號、姓名、年籍已可特定出某甲之身分,尚無「冒用以他人名義而無權製作文書」等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部分,因非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法條,第一審法院判決未見關於個資法之實質審理。

第二審法院認為,檢察官起訴雖未指明違反個資法之犯罪,惟依照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個資法部分仍受起訴效力所及(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始審酌個資法第41條犯罪之部分。此時涉及個資法第41條針對被告主觀意圖上之區分,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大法庭裁定)後,區分為前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及後段「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等二種不同態樣,前者限縮於意圖為財產上利益者為限,就後者而言,因為立法上並未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因此不限於財產上利益。本件第二審法院認為,提供他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作為檢舉人資料,可能導致他人之特定位址資訊暴露,而致該他人之隱私、安全等法益產生危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某乙,因此主觀上某甲仍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2、本文解析

  1、大法庭見解

就個資法之保護法益而言,個人資料之特殊性係用以辨識、特定個人身分,就該等足資辨識個人身分之資訊,應加以保護,此係受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所保障,觀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解釋自明。主觀上而言,若基於營利目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或單純為損害他人利益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均屬該法第41條刑事犯罪之規定。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 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

前者,由於立法歷程上並未清楚定性是否為財產上利益,自我國刑法其他犯罪有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等類似文字觀之,均為財產或經濟犯罪之明文,因此限縮於財產上利益較為合理;後者,則是在舊法時期即已存在者,非意圖營利而單純侵害他人利益之情形,則屬立法歷程上均存在之犯罪態樣。因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將個資法第41條規定區分為前、後段,分別處理不同的行為人主觀意圖,係出於歷史與目的解釋之觀點。

  2、本文見解:避免人格權侵害觀點

以往尚未作成前揭大法庭裁定前,高等法院與地方法院見解不一,例如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指出:「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復參酌上開修法過程中機關代表說明:『本次修正重點:2、第41條: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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