測謊結果之證據能力有無與程序規範——論立法院提出之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

修法暨研討會動態整理|刑事法|

禾子

2024年1月18日 上午 8:28

法律潮流專欄-刑事法組

關鍵字:測謊;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160-1條;鑑定;機關鑑定

1、前言

2023 年 10 月 20 日,民進黨團於立法院會提出《刑事訴訟法》相關修正草案,指出為嚴謹證據法則、強化鑑定之程序保障、確保其中立性並實踐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擬修正增訂關於測謊結果之證據能力有無等條文。此修訂對我國刑事訴訟實務影響甚鉅,蓋測謊於偵查實務上係頻繁被使用的鑑定技術,而過去也有多起冤案係肇因於測謊,是以對於此鑑定技術的規範與利用實屬重要議題。就國家考試與研究所考試而言,測謊技術的定位與證據能力也是經常出現的標的,對於此鑑定技術的理解,以及證據能力有無之不同說法,考生應該適時掌握並提出個人見解,方能在考試中拿到分數。

本文將首先簡單介紹測謊的原理與實際運作流程,並梳理歷來對於測謊證據能力的爭議,接著一一說明立法院修法草案的內容,最後針對各條內容進行評析。

2、測謊原理與運作

測謊乃對謊言的鑑別活動,利用人類生理與心理活動間的密切關係,檢驗受測者在說謊時的生理反應,包含:脈搏、血壓、呼吸、皮膚電阻反應等經心理學家證實會受到情緒影響之生理體徵。然而現代測謊技術並非直接探測人類的心靈,而是精心設計與測謊主題相關之題目後,由受過訓練之施測員向受測者提問,利用「多導生理記錄儀(Polygraph)」紀錄受測者生理反應,使用之儀器包含呼吸帶、血壓帶、電極線,用以監控受測人呼吸頻率、血壓、心跳、及皮膚電阻反應,再由施測員針對獲得紀錄進行判讀,判定受測者是否說謊。是以,所謂測謊原理,簡言之是利用人類無法抑制之自主神經系統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加以記錄解讀,以辨明受測人語言活動真假之理論。 

在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測謊係由送鑑單位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之,受囑託機關就測驗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送鑑定單位,該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是以在定位上整個測謊程序屬於鑑定活動。

3、測謊之證據能力問題

對於測謊之證據能力,學說與實務主要的爭執點有二:(一)「測謊鑑定報告書」的性質為何?(二)測謊鑑定報告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以下將梳理既有學說以及相關實務判決的看法。

首先,測謊鑑定報告書的性質為何,學說上有兩種看法,分別為「心理鑑定說」以及「供述說」,前者為少數說,後者為通說及實務所採取見解。心理鑑定說認為,測謊目的係取得受測者面對施測者提問時的生理反應,予以分析判定並作為證據資料提出,所蒐集到的生理反應資料係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所謂「出自身體之物」,類似於採取聲調之行為,是以該鑑定報告性質上自屬生理心理檢查報告之一種;供述說則認為測謊鑑定目的並非在於取得受測者各項生理反應資料,而是在於透過專業人士對測謊圖譜之分析,以得知受測者所知、所思並作為有罪與否認定。是以,經過專業人士分析後所得之「測謊報告」實際上具有供述或溝通之性質,得被評價為供述證據。

再者,測謊鑑定報告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二者。肯定說以實務見解為代表,認為測謊係科學鑑定方法,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928 號判決首次定義何謂測謊鑑定以及首次提出「有條件肯定證據能力說」,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282 號判決確立五大測謊基本要件,認為當測謊鑑定形式上符合:(一)鑑定人具備專業知識技能及相當經驗、(二)事先獲得受測者同意、(三)受測人身心即意識狀態正常、(四)測試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該測謊鑑定報告即可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此五大基本要件一直到現在仍可看見實務見解援引之,例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反之,否定說認為測謊欠缺可信性、侵害人格自由、侵害緘默權與不自證己罪特權。主張測謊欠缺可信性之代表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其指出因為測謊欠缺再現性,且測得生理反應與說謊與否之因果關聯不足而否認測謊的證據能力;主張測謊侵害被告緘默權者以學者王兆鵬為代表,指出測謊既然可以從受測者的生理反應推知對特定事實問題的實質答案,則實為呈現受測者內心意思的測驗,手段、方法雖與口頭的訊問不同,但實際上具有訊問之本質與目的,是以也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中訊問的相關規範。

4、修法草案說明

本次修法草案共計十條,與測謊證據能力相關者為其中五條,以下分別説明。

  1. 增訂第 160-1 條,明文規定測謊無證據能力,但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者,不在此限。
  2. 增訂第 198 條第 2 項,命鑑定人揭露其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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