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重新計票案-112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

實務見解評析(含釋字)|公法|

耶加

2024年2月5日 上午 2:55

法律潮流專欄-公法組

選舉重新計票案

──112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

撰文/耶加

1、前言

新竹縣某選區應選出五名鄉民代表,聲請人排名第六,與排名第五之當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重新計票,惟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選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之抗告及再抗告,亦分別遭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 2 月 10 日 112 年度選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 3 月 10 日 112 年度選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駁回,聲請人遂針對系爭裁定及系爭裁定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最終憲法法庭作成 112 年憲判字第 18 號判決宣告系爭規定違反平等權,適用系爭規定之系爭裁定一亦因而違憲,應予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要整理 112 年憲判字第 18 號判決之內容,並輔以意見書,以說明相關爭議。

2、本文

(1)所涉基本權:平等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 7 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 20 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

系爭規定僅適用於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排除其餘公職人員選舉,故係以「選舉類別」作為分類標準,形成「列舉之選舉類別得聲請重新計票、其餘則否」之差別待遇。

(2)系爭規定不符憲法平等權保障意旨之要求

    1.審查基準:中度

選舉係彰顯主權在民,落實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所不可或缺之手段,乃民主政治之根基所在,是憲法第 17 條明文保障人民之選舉權,其保障範圍包括「選舉投票權」及「被選舉權」。

本號判決考量「選舉對民主政治之重大意義與憲法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故涉及人民選舉權之選舉實施或救濟程序等法規範存有差別待遇者,應適用中度標準審查。

   2.目的及手段關聯性審查:目的、手段皆違憲

由於我國計票乃人工進行,不免可能有所疏失,故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重新計票「確保選舉結果之正確性,以維護選舉公正性,並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被選舉權」,就此而言,當屬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

然而,系爭規定差別待遇之目的非為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蓋依相關機關主張,之所以將系爭規定之適用限制於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係因此等選舉受到社會上更多關注,故將有限司法資源分配予此等選舉之選票爭議,避免司法、行政資源與社會成本之過度耗費,惟 [1] 所有公職人員選舉均須追求選舉結果正確性、選舉公正性及被選舉權之保障,選舉之民主功能與重要性亦不因社會關注度高低而有差別,故目的非屬正當;況且,[2] 司法資源與行政成本之節省亦難認屬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

單就系爭規定所採分類與其規範目的之關係而言,系爭規定漠視其餘選舉因人為疏失發生選舉結果不正確之可能,損及選舉之正確性與公正性,顯然背離其建立重新計票制度之規範目的,難謂與規範目的間存有實質關聯。

(3)部分不同意見書:應併將新竹地院裁定廢棄,並發回新竹地院

憲法訴訟法第 6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憲法法庭認人民的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所稱「發回管轄法院」與「發回原法院」並不相同,蓋一般訴訟事件基於審級制度的設計,於上級法院廢棄原判決後,因該案件尚未完成其審級程序,故除由上級法院自為判決外,須「發回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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