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概覽

實務見解評析(含釋字)|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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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0日 上午 6:29

法律潮流專欄-公法組

一、前言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涉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本案聲請人認為本條針對「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不予免徵之但書規定形成「就同屬人民私有而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依其是否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而為課徵或免徵地價稅」的差別待遇,進而聲請憲法判決。以下本文藉此判決之背景事實與論理,為考生整理本號判決之理由與結論,以複習與平等權審查有關之重要概念。

 

二、正文

 

(一)本案背景事實

 

憲法法庭本件係將四組聲請人之主張合併審理,因各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均涉及在99年5月7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依本條規定,各聲請人屬建築法定空地之土地部分,均經稅捐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渠等不服稅捐機關之核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經不利終局判決確定,故分別依舊制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或依憲法訴訟法新制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但書規定違反課稅負擔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比例原則。

 

(二)憲法法庭之主要論理

 

1. 據以審查之權利:平等權

 

按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又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主筆大法官指出,在租稅法律關係中,立法者為了實現憲法所賦予之任務,而就各種稅捐之稽徵及減輕或免除分別訂定不同之規範,其分類及差別待遇,涉及國家財稅政策之整體規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其規定如有正當目的,且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

 

2. 系爭法規之立法目的洵屬正當

 

針對審查標的之立法目的,大法官首先指出:按憲法第142條及第143條第1項後段基於平均地權而生之基本國策,為了促進土地有效利用,適當分配土地利益,地價稅之課徵,應以平均地權為政策目標。基於此原則,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但為了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等目的,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亦授權行政院訂定關於減免地價稅之標準及程序,行政院依此授權所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查該條前段規定是因為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既無償提供該土地供公眾通行,具有促進地盡其利,適當分配土地利益之功能,符合前述減免地價稅之目的,故特予以規定減免地價稅以減輕其負擔,並鼓勵人民提供私有土地以供公眾利用。本條但書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即不予免徵地價稅,目的係為顧及租稅公平負擔,避免免稅之條件過度寬鬆,其目的應屬正當。

 

3. 法定空地與人民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之私有非建築基地不同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針對法定空地與私有非法定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土地設有差別待遇,惟依建築法之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之外,尚須保留法定空地,係基於法定空地具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特定之功能,與人民私有並非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單純無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土地,性質與功能均有所不同。次按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法應併同主建築物一併移轉,建築物所有人就法定空地之留設,除享有較優良之居住品質及環境空間外,未來如有改建或實施都市更新,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尚得參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其權益不因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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