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決定對原處分機關之拘束力
訴願決定對原處分機關之拘束力:
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為例
一、前言
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訴願人對訴願決定不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惟原處分機關若不服上級機關之不利訴願決定,是否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似有所疑。對此,本文將會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之背景事實為出發點,分析訴願決定對原處分機關之拘束力。
二、正文
(一)裁判背景
A為B校之中文系副教授,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升等為教授,該升等案經B校中文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於民國105年決議不通過,並由中文系於同年9月15日發函通知A。A不服,提起申訴,經B校申訴評議決定其申訴無理由,A復提起訴願。教育部在106年3月1日作成訴願決定後,撤銷該中文系105年9月15日函及申訴評議決定,並命B校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B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育部所為訴願決定意旨,再次開會審議,仍決議不通過A之申請升等案,並去函通知A。A對此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又經教育部以111年6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29313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並命B校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B校對系爭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8號裁定駁回,B校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裁判見解
1. 下級審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8號裁定
針對此案,北高行首先指出:B校作成A升等不通過之決定,核屬對教師為資格審定之行政處分;又,B校對A之升等案自主審查之權限,係教育部授權而來,故教育部基於教師法規定,對B校所為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結果,享有再為審查之監督權,B校主張之自治權,在此法定範圍內係受有限制。其次,A因不服B校之處分,未循申訴、再申訴之救濟途徑,逕行提起訴願,本即符合教師法第44條第4項規定,而依該條第6項之規定「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已明定在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故屬教育部得依法行使監督權之範圍。準此,教育部就原處分所為系爭訴願決定,性質上同為一般上級機關對B校所為法定監督權之行使,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B校仍應服從教育部以系爭訴願決定所為監督結果,並無許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故以裁定駁回B校之訴訟聲請。
2. 本審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
(1) 原處分機關應受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拘束
訴願程序乃行政程序之一種,係行政體系內部自省之救濟程序,原處分機關為訴願程序之相對機關,並非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之「人民」,亦非同條第2項所定處分相對人之自治團體或公法人,同法第18條之「利害關係人」,亦不包括為訴願相對機關之原處分機關在內。再按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訴訟中之地位,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之規定,其為被告,另同法第4條第3項所稱「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亦不及於訴願相對機關之原處分機關。是故,不論現行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之體制,原處分機關縱認訴願決定違法,亦不允許其對於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易言之,原處分機關對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不得再為不服之表示,以符行政一體性原則之適用。
(2) 公立大學審定教師資格應受教育部監督,於此範圍內有上下服從關係
復依教師法第7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公立大學對於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若公立大學所為不通過教師升等之處分,經教育部以訴願決定撤銷,因公立大學就此公權力行使事項,本受相對人之業務監督,在業務監督範圍內,具有上下之服從關係,對於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應服從其業務監督,自無從對外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若竟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3) 憲法法庭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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