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性質與國賠法之走向
ㄧ、前言
國家賠償法作為廣義國家責任中最常被討論的一塊,其性質及審判權向有一定程度之爭議。近年國賠法修法,似有將國賠法導向公法體系之趨勢,也一改普通法院之定見。本文自一則裁判出發,介述國賠法之性質與法適用問題。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明確表示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請求權,適用行政程序法,而非民法,因此時效完成乃生消滅而非僅抗辯效。此見解與國賠法修法草案相近,但稍嫌超前部署,而與實務長期運作不同,深值進一步探討。
二、本文
(一)公法及私法為兩個獨立但又有交集之領域,其中時效制度因當事人之不同、交易秩序、依法行政等不同考量,而展現不同面貌。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性質,實務上向來認為因在民事普通法院處理,故應為私法上請求權,故其時效亦適用民法。學說見解則有認為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性質者。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明確表示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請求權,可為最高法院個案見解之轉變,以下節錄:「又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自不違背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
(二)國家賠償法第5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6條:「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由上開規定可知,國家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為二年, 而時效中斷規定因國賠法本身未見明文,依該法第5條及第6條,應適用民法規定,以及民法以外之其他特別規定。於是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性質,究竟屬於公法或者私法,即直接影響其時效制度。
(三)國家賠償固然歸由民事普通法院(國賠法第12條),並且規定有民法之適用。故實務上多認為國家賠償法為私法。為救國家賠償之法律關
係觀察,莫不是國家違反其國家法義務,因而對人民負有類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國家責任,此僅在國家為侵害人之時方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應屬公法性質。國家賠償法第6條:「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應是連結到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四)民國110年9月2日之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於國家賠償法中完整規定時效制度,不在適用他法;並明確該法為公法性質,適用其他法律亦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雖該草案尚未成為有效條文,然國賠法之公法性質應無需明文。現行法下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項)公法上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二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三項)」,亦可得出相同見解。本件判決論點正確,雖在修法前即推翻向來實務見解,但正確的法律適用,永遠不嫌早!
三、結論
國賠在實務上被視為私法性質,然學說及國賠法修正草案已一再表明為公法性質,最高法院 112 年台上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在現行法規下透過正確解釋,適用行政程序法認為權利因罹於時效已經直接消滅,而非僅生給付抗辯效,應屬正辦。
四、給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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