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法益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法益
- 前言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 112 年 6 月 16 日作成 111 年度台上大字第 1706 號裁定「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權利 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 益,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近期重要發展,應加以注意。
2. 本文
以下先節錄裁定內容,再介紹實務與學說分歧之處:
對於本院民事第二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111年度台上字第170 6號提案裁定,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1)主文: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2)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間標得丙機關之BOT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後,轉包予己公司施作。乙鄉公所鄉長丁、執行秘書 戊於93年10月間因向甲公司負責人及己公司負責人勒索回饋 金未果,自94年2月間起,先後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指示第三人在系爭工程唯一聯外道路設置路障或破壞該道 路,妨礙施工車輛進出系爭工程之工地,迫使甲公司派人出 面協商以達索賄之目的。丁、戊因上開行為遭法院以犯共同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判刑 確定。甲公司因丁、戊之行為造成其工期延誤,受有損害為由,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 求乙鄉公所賠償。第二審法院認定甲公司所受之損害為純粹 經濟上損失,援引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 以其不屬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為由,判決 甲公司敗訴。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是否以自由或權利為 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 民,致人民之利益((含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受有損害時,人民是否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3)本大法庭之理由
(一)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 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定有明文。所稱自 由或權利,係指人民基於法律規範目的而取得之法的地位 之總稱。於國賠法制定前,人民因公務員之侵權行為受有 損害,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土地法、警械使用條 例、冤獄賠償法、核子損害賠償法等))時,始得直接對國 家請求賠償,否則僅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公務員求 償。惟考量公務員多屬經濟上弱者,如強對其課以損害賠 償責任,從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觀點而言,難免欠周等理 由,乃有國賠法之制定。國賠法既係依憲法第24條規定所 制定((國賠法第1條參照)),則該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即應本於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及國賠法之 立法精神而為解釋。
(二)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於88年修正前,原規定「公務員因 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 害者,負賠償責任。」,嗣經修正為「公務員因故意違 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揆其立法理由謂:「原 條文第1項規定以第三人之 『權利』受損害者,公務員始負賠償責任。範圍太過狹 窄,無法周延保障第三人利益。為擴大保障範圍,且為配 合第184條第2項之修正,刪除『之權利』等字,使保護客 體及於『利益』」,顯見立法者有意將人民因公務員執行 職務故意違法行為受侵害之客體,由原規定之權利擴及於 利益。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害人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他人「利益」受損 者,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加害人同時為執行職務之受 僱人時,被害人另得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 人連帶賠償。國賠法既係為提供人民較民法更為周全之保 障所設,從個人、僱用人或公務員與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 任內涵及風險承受能力之差異,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國 家依國賠法對人民所負賠償責任,自不應劣於上開個人、 僱用人或公務員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所負賠償責任。 職是,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 人民之利益,國家自不得以非侵害權利為由,解免其責。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有別於同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客體,除上開權 利外,另包含利益在內。該條項依被害人受侵害者為「權 利」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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