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國家之消滅時效抗辯權

時事議題考點說明|公法

可樂

2024年4月3日 上午 4:21

法律潮流專欄-公法組

一、前言

    在憲法考科,基本權與法規範違憲審查雖係傳統考點,但也能有所變化,如日前憲法法庭公布的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就涉及土地登記、國家是否得作為基本權主體,以及國家是否得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等問題,本文將以本號判決為出發點,為考生分析國家之消滅時效抗辯權之問題。

二、正文

    (一)案件背景

    當事人之祖父在日治時期與他人共有土地,中華民國政府來臺後,推行土地總登記政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雖提出申報,卻未依法完成申報程序,該地遂於54年被依無主地處理,經登記為國有。本案當事人認為,土地總登記之目的僅在整理地籍、清查土地,與權利創設無涉,是系爭土地縱登記為國有,仍難謂國家因此取得其所有權。此外,該土地自登記國有時起,迄今未曾移轉於第三人,在無交易安全及第三人信賴保護等情形下,國家不得阻止與妨礙人民權利之行使。職是,當事人向法院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援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駁回本案當事人之聲請。聲請人認為該判決所援引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疑義,爰於107年1月9日聲請解釋憲法。

(二)判決理由構成

1. 土地登記之效力與財產權保障之關聯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而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此種土地登記制度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並無於保護交易安全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權利之意,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由是可知,土地登記本身僅具有推定權利歸屬之效力,不能作為認定權利取得或消滅之絕對依據。是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與真實權利狀態不一致時,真正所有人為回復其權利之圓滿狀態,原則上仍得對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記及返還土地。此權利具財產上價值,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2. 系爭判例關於國家得主張時效抗辯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查系爭判例全文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日治時期登記為人民所有之土地,倘其權利狀態未依中華民國法令登記,致經登記為國有土地者,依系爭判例,人民雖仍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但此項請求權,並無系爭解釋之適用。從而,該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因該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國家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據此,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因系爭判例而受到限制。

3. 於本件所示土地所有權爭議中,國家不得主張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一般而言,權利人長久未行使其權利者,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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