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概覽
一、前言
過往因主管機關認為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業行為,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而具有高度公益性,故以醫療法之相關規定,禁止醫師自為廣告宣傳。就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認為醫療法第84條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不相符,而應自系爭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此判決為憲法法庭近期少見之宣告法規範違憲且即刻失效,值得考生注意。
二、正文
(一)判決背景
本案聲請人為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之法官,其於審理醫療法有關事件時,就該事件所應適用之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有違憲之確信,故於民國107年依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聲請釋憲。於聲請書中,聲請人主張醫療法第84條上開規定,准許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卻禁止醫師自為醫療廣告,已然侵害醫師受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對此,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則主張:「醫療業務之行為具公益性,攸關民眾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有別於一般商業行為。宣傳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自不能與一般商業行為同論。為維護國民健康之重大公共利益,以『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限制管理,尚符合比例原則」。因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謂「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故大法官依舊制審查過後,決議受理本案。
(二)判決論理
就本案核心爭點「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是否侵害醫師之言論自由」,本文將大法官之討論概略整理如下:
1. 「醫師」與「醫療廣告」之定義
依醫療法第10條第2項,所謂「醫師」乃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然因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實未明文定義何謂「醫療廣告」,大法官認為應與同法第9條,即「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作同一之解釋;惟依同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則非醫療廣告。參酌同法第85條之規定,大法官認為「醫療廣告」之認定,核心在於是否以「招徠業務」為目的。
2. 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牴觸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
(1) 醫療廣告屬商業言論
按醫療廣告除係宣傳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外,亦含有彰顯醫師自我表現,向大眾傳遞醫療訊息之性質,對於民眾就醫之選擇,亦有提供參考資訊之功能。鑑於醫療具有高度專業性,民眾對於醫療資訊,每每難以完全了解,由醫師本於其專業提供民眾正確就醫訊息,對於民眾為醫療選擇,亦甚為重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94號解釋之意旨,商業言論提供之訊息,其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國家為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避免商業廣告或標示內容造成誤導作用,或為增進其他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例如保護國民健康,仍得以立法採取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之手段,限制商業廣告。雖醫療法系爭規定所限制者為「廣告之主體」,而非「廣告之內容」,亦同此理。
(2) 醫療法第84條之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
考據醫療法制定經過,可知該法第84條之規定目的有二,其一係為避免醫師為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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